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1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111號
- 上訴人
- 日商信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森俊三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高山峰專利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5月20日以「光阻材料及圖型之形成方法」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同時以在日本西元2003年5月21日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為特願0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3114290號審查。嗣被上訴人以95年9月20日智專二㈥01122字第0952076739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申復,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申復並同時提出該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02226號專利證書。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16日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有誤記情事,依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更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同時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9年4月20日智專三㈤01024字第0994069357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申請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行所載「0.01至2重量份」更正為「0.001至2重量份」,已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請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申復。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提出申復,被上訴人以99年8月24日智專三㈤01024字第09920589270號函為應不准更正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6章1.7審查注意事項⑽、⑸、⑻規定,若申請人僅提出補充修正本,未提出申復理由書敍明理由,而審查人員無法確認該補充、修正內容與原說明書或圖式間對應關係時,被上訴人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應認為超出原說明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應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舉重以明輕,若申請人已提出申復理由書敍明理由,然因明顯誤記導致審查人員無法確認該補充修正內容與原說明書或圖式間對應關係時,被上訴人更應有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告知申請人之義務。然本件有上述情形,被上訴人竟怠於通知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確認何者為真正,而逕為准予專利,顯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開主張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為之,然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依上訴人95年11月17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本,無從看出有誤記情事,且符合專利要件,故被上訴人准予專利並無違誤;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依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更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將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行所載「0.01至2重量份」更正為「0.001至2重量份」,已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