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59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 代表人
- 周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油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8條規定,視業務需要,於轄區所設,無獨立之組織法規,核諸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抗告人應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故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等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辦事處組織通則第8條規定,係經行政院核定設立,具有一定之名稱,一定之人事編制,一定之預算,並設有代表人,且得獨立對外行文,屬得為行政行為之機關。且若不認抗告人得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因此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向認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2條「中央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規定,係屬機關。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固得於重要地區設辦事處,就此「區辦事處」亦定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之組織法規,然就「區辦事處」下設「分處」,則僅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8條規定:「各地區辦事處得視業務需要,於轄區設分處,由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一等辦事處設5個至6個分處,二等辦事處設2個分處。各分處置主任1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地區辦事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惟此究非關於「分處」之獨立組織法規。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11條:「會計室辦理左列事項:一、本處及所屬單位歲入歲出概(預)算之審查及編報。二、本處及所屬單位分配預算之編報、執行及督導。……」之規定,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之「分處」,並無獨立之預算。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亦非所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故原裁定認抗告人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係經行政院核定設立,具有一定名稱、人事編制及預算,並設有代表人,及得對外行文云云,主張其屬行政機關,核屬其一己見解,並無可採。至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係本於抗告人屬經普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身分,而認其得為該遺產稅事件之當事人,核與本件係就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土地所生爭議之事實有別。況關於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名義之函文提起之行政爭訟,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而非其分處為當事人,亦有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46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227號裁定可參。此外抗告意旨所主張者核屬普通法院之民事裁判,自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無涉,故抗告意旨執以爭議,均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