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璟良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侯仙配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
- 代表人
- 李元彬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區分為「管制性不利處分」及「行政罰」二類,惟原審判決未說明前揭名詞之定義下,如何僅從「名詞之提出」,而遽認本件有關「追繳押標金」一事,性質上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即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就「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何以不同,未附理由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對於「追繳押標金」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部分,原審判決就過去不法行為是否應由行政罰法處罰一事,前後論述產生歧異見解,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審判決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560號函釋之解釋與適用,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事由有所出入,並欠缺考量「是否影響採購公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就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乃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是被上訴人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處分,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情,業已論述綦詳。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