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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75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楊惠欽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75號

上訴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啟璋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LVD」圖樣與上海宏源公司「LVD lamp」圖樣,二者所指商品或所指之驗證規範名稱已非同一,自非商品指定使用商品性質、功能說明,可見原審判決有矛盾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違法。(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商品說明」係以普通、直接而顯明之方法表示該商品而言,原處分雖採取美國專利商標局之核駁理由書做為證據,然原審判決未就所以不採韓國、加拿大及歐盟之核准事實予以說明,顯有理由不備、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違法。(三)本件應酌加討論者,乃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之際是否為一般消費者認知係商品說明,又是否已因上訴人之使用而達其使用上之顯著性,已具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惟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與第三人宏源公司分屬不同主體,及所列使用證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已具表彰上訴人商品之識別標識,又未就此不採敘明理由,其判決難謂適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7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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