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95號
- 上訴人
- 劉錦堂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6年7月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舉發訴外人張客星之繼承人逃漏遺產稅。嗣後上訴人以未具日期之陳情書,向被上訴人查詢檢舉獎金核發事宜,被上訴人以96年8月3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60046950A號函復上訴人否准其領取檢舉獎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6月10日9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裁字第4496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事由。查原判決係認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核本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就上開判決理由,具體指摘如何違背何項法令,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