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51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原名:蔡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雖引法條依據,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又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3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復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又聲請再審,無非陳述本件仍有新事實新證據,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更正行政處分,所為處分有無效事由,再審程序均未處理等語,核與原裁定認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僅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為據,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