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89號
- 抗告人
- 甲○○(原名:蔡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97年度再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本件免徵上訴裁判費,依法無據,併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再審事件係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89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應免徵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上訴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然違法等語。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固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所定,惟查該條項所定免徵裁判費者,必須本院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或發交更審,或本院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審判決並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再行上訴時,始有適用。本件係抗告人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無管轄權而移送原審法院管轄,並非本院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或發交原審更審,亦非本院以原審判決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審判決後移送於管轄法院,故不合上述法條所定免徵上訴裁判費之要件,抗告意旨所述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核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交上訴裁判費而據以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