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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5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53號

上訴人
陳幸妤
訴訟代理人
吳光仁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趙建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446,809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及被上訴人查獲,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284,783元,補徵稅額2,412,932元,並按所漏稅額2,859,741元處0.5倍之罰鍰1,429,87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按財政部82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20085949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2年函釋)意旨,並未指明那些配音人員才具有配音之技藝專業,而係認為任何配音人員從事配音工作均係一種技藝之表現,至於其是否符合配音業務之執行者,亦即執行業務者「表演人」之規定,則應視其是否接受委託完成特定廣告商品之錄製,而非受僱支領固定薪資者為判定標準。本件委託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欲借重上訴人之配偶所擁有之醫師專業之形象(背景),以拓展該公司業務,乃委請其配偶廣告代言,該廣告代言係一種肢體上之表演,與配音人員之配音為聲音上之表演,本質上並無不同,且其配偶因非屬經常受僱於生寶公司支領固定薪資,可自由選擇是否接受該項委託,其業務上自我判斷之獨立性顯然較重,且於執行該廣告代言,必然會發生若干之旅費、治裝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符合財政部82年函釋意旨,應屬執行業務所得。惟原判決認為配音人員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有關表演人之規定者,以立於配音之技藝專業而為配音業務之執行者為限,而非任何配音、表演之所得均是執行業務所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判決似乎認定執行業務者對於委託者之商品應連帶負責,方可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如此,則意謂所有之執行業務者,所從事專業上之技藝,除了負擔己身之經營風險與盈虧外,尚須擔保委託人之經營風險與盈虧,其認事業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5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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