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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3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陳鴻斌蕭惠芳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73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復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係主張本件並無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其提起訴訟自無須本院之許可;惟原審法院既認本件起訴並無不合法之情形,故本院就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裁定所提抗告,逕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其見解實屬矛盾,具有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求法律解釋之統一。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而本件相對人為三級機關,依同法第6條規定,自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不得以命令定之,故相對人所訂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此一行政命令,顯已牴觸法律;復按本件聲請人既係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並繫屬之,依管轄恆定原則,縱嗣後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亦不更易其管轄權,故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然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70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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