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32號
- 原告
- 邱德修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許建忠
梁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 、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即無審理權限,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參加被告民國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榜示錄取為技術工正取第20名,因原告於被告統一報到日96年9月17日時已逾60歲,被告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勞工退休要點規定未予僱用,並以96年9月13日鐵試卷字第0960000059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多次陳情,經被告予以函復後,原告復於98年4月10日再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陳情並轉由被告處理,被告則以98年5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10364號函,略謂勞動基準法於97年5月14日修正後,勞工退休年齡方由60歲修正為65歲,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報到日(96年9月17日)已逾60歲,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實難予以僱用等語回覆。原告不服,認兩造間系爭考試屬公法上爭議,乃提起訴願及訴願再審,經交通部分別因非公法事件及申請再審不合法為由,為訴願及再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依法應進用96年基層服務員正額錄取人電機技術工(1級160薪點一職等)原告壹員云云。經本院99年1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認定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原告之請求屬私法上爭議,不屬行政法院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6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9月30日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仍不服,不斷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3號、100年度裁字第1742號、100年度裁字第2978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在案。原告另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辦理士級考試,依法進用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5年薪資計新台幣1,339,200元』之訴,復經本院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19日101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仍為不服,堅認本件為公法關係,再次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依法應進用並銓敘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400元。
本件非公法上之爭議,經本院99年1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9月30日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認定在案,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 二) 復按稱公務員者,謂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而公務員之任命應由銓敘機關審定其資格,至資格之取得則依憲法第86條及公務員考試法之規定為之;又於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非必均為公務員,如係依契約僱用關係聘僱之人員,而不具公務員任用關係者,即與公務員有別。再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考試定其資格』,故若未依上開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訓練及格後分發任用,或非具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各款規定之人員;而僅係各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等自行辦理考試進用之人員,僅能與行政機關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行政機關與該等考試人員間就是否應予『錄取』僱用及如何僱用等爭議,核屬私權爭議,非行政爭訟範圍。( 三) 原裁定業已敘明:系爭考試甄試簡章記載『捌、錄取人員分發進用相關規定:一、本甄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足證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即非抗告人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而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公務人員考試法上第3條第2項之『特種考試』,其應考須知上除明確載明『考選部』編印,並在應考資格表中,明確載明『資位別』可分為高員三級、員級、佐級三類,相較於系爭考試之甄試簡章上,明確載明相對人編印,應考資格並無『資位別』,相關應考資格亦不完全相符等情亦可知,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且相對人辦理系爭考試甄選,乃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自行辦理,該要點上明確記載,參與考試甄選之基層服務員僱用,經相對人公開甄選,並依勞動契約方式行之,均足證明系爭考試並非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辦理之考試,故依系爭考試甄選進用之基層服務員,與相對人間核屬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非屬公務員等情。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主張其屬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云云,要不足採。本件核屬私法上爭議,原裁定以其並無受理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極明,本件不再贅述。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400元」部分,非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行政訴訟事件範圍,且請求數額超過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行政訴訟事件範圍。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仍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之必要,故雖原告主張不必移送民事法院審理,本院自不受拘束,爰審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