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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78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78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月21日作成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於99年9月30日作成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同樣不服,再次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7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略以:本件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臺灣鐵路管理局96年基層服務員考試有員級及工級(士級),上開簡章僅適用於員級。相對人依法可以自辦士級考試,而將佐級、員級、高員級委託考試院辦理。相對人若辦員級考試,則係私法;若辦理士級考試是公法。聲請人於100年7月22日始知悉92年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並於100年8月3日提出再審之聲請,符合再審不變期間30天內之規定等語。經查,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7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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