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20號
- 聲請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封偉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幾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715號、99年度裁字第3006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