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06號
- 聲請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封偉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業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具體指摘違背法令及當然違背法令,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有何未依上開規定作具體指摘,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及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均未具體指摘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有任何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具體指摘」之明確指摘,違背法律明確原則,聲請人無法根據裁定理由,瞭解上訴裁定駁回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㈢聲請人業向行政院陳情,經與財政部暨所屬單位座談之結果,參酌聲請人簡報文件(再證一)及兩造爭點彙整說明(再證二),即不難明瞭聲請人確實無不法租稅利益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係以與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下同)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