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33號
- 聲請人
- 楊林呅
- 聲請人
- 楊金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周泰維律師
蘇偉哲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而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19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並非全然重述上訴時所為之主張,且已具體指明駁回上訴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係重述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云云,顯然係錯誤認知事實,導致錯誤涵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積極違誤,同時亦有「錯誤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違誤等語。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核未具體表明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及何謂具體表明之歧異見解,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其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