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97號
- 聲請人
- 楊林呅
- 聲請人
- 楊金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周泰維 律師
蘇偉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核聲請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核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