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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2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林正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83號附卷足稽,聲請人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高市三區社字第1000006047號函證明其受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且聲請人又認相對人違法認定,該訴訟定有勝訴之望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依其提起訴訟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況逐案判定,不能一概而論。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結果,聲請人並無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0年5月26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0022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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