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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34號

聲請補充判決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杜榮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裁正字第19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依此規定必須裁判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脫落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任職相對人之秘書(原任秘書室主任),因認相對人對其民國(下同)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不公與其87年無端受記過2次之處分,申請調閱影印相對人上開年終考成及其受記過2次之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案經相對人以91年8月26日高市捷人字第0910007187號函復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遂對之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再審之訴,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4號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移轉於原審法院管轄,嗣並以100年度裁正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更正裁定)更正前揭100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中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部分後,聲請人以原更正裁定有裁判脫漏情事,聲請補充判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100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深表不服,乃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補正)」,並繳納裁判費,惟原更正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並未對於「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補正)」理由二、三之陳述內容予以審酌,故原更正裁定有裁判遺漏情事,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更正裁定係就100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有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予以更正,並無所謂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有漏判之情形;況且100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就再審確定判決,關於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情,已指述綦詳,聲請意旨謂原更正裁定未審酌前揭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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