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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劉麗鳳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珠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莊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段龜山小段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展辦民國99年度地籍圖重測業務時,發現系爭土地因新登錄登記面積計算錯誤,致地籍圖記載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法定公差範圍,經檢核分割原圖、地籍正圖及數化地籍圖,確認係52年辦理土地新登錄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被上訴人乃邀請上訴人舉辦圖簿面積不符更正說明會,後以98年11月16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7179號函檢送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在案,並以99年8月13日北縣新店地測字第099001287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原面積2,134平方公尺,更正後為1,559平方公尺)完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地業經被上訴人測量、登錄,上訴人已信賴土地謄本之權狀記載面積;詎事隔多年後,被上訴人托詞以52年間辦理新登錄土地登記係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面積,致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為由,逕以原處分要求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使上訴人無故損失575平方公尺之面積,實屬推卸行政之責。又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界址進行計算,復未告知上訴人更正計算之依據,況系爭土地之鄰地面積亦可能因發生錯誤致誤算所致,本件當應由公信機關單位重新測量面積以得客觀公正結果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土地有日據時代地籍原圖可資核對,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規定,以電子求積儀檢算其面積,發現經測算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差數逾上開規則第243條之法定公差範圍,經查明後按同規則第232條,依地籍圖上面積(1,559平方公尺)逕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於法無違。又系爭土地自52年辦理新登錄後,迄78年上訴人買賣取得該土地期間並無分割、合併等標示變更情形,且地籍圖未經異動(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地籍圖範圍與52年新登錄時一致,故地籍正圖為可稽之原始資料。系爭土地自52年辦理新登錄登記後至今並無分割複丈情形,實乃新登錄土地時面積計算技術錯誤所致,復有上開原始地籍圖可稽,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由登記機關依原地籍圖重新核算面積逕行辦理更正,並合於土地法第69條後段但書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系爭土地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原登記面積自新登錄起即為0.2134公頃,且自新登錄至上訴人78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均無分割或合併等標示變更情形,況地籍圖未經異動(面積2,134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範圍即與52年新登錄時一致,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正圖、地籍參考圖、土地臺帳、更正前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故地籍正圖係可稽之原始資料。被上訴人於98年間重新校對系爭土地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2款以圖解法進行計算面積,先就相關圖面以電腦進行計算發現誤差,再以電子求積儀檢算系爭土地面積,發現經測算之地籍圖面積(1,599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134平方公尺)不符,且差數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法定公差範圍甚大,於相互比對各圖及相關資料後,認各該圖形皆相吻合,且系爭土地於52年新登錄後無分割及合併情形,故判斷其圖、簿不符之原因純係因新登錄登記時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面積進行抄錄,致面積計算錯誤,是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即難認有何違誤。㈡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43條第1項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重新就系爭土地面積進行校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2款以圖解法進行計算面積為1,599平方公尺,發現與新登錄總登記2,134平方公尺不符,斟酌系爭土地未曾分割、合併,並比對原地籍圖與及相關圖面亦屬相符等情,認總登記前之日據時期臺帳面積計算錯誤,據以更正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其判斷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4項所指「原始資料」並無限制,只要與原測量相關且足以作為判斷是否技術引起錯誤者,均屬之,是考量系爭土地未曾分割、合併,比對地籍正圖及相關圖面均屬相符等情而為判斷,其所憑各圖及登記簿所顯示之情況均可認為原始資料,核屬適法。況被上訴人發現圖簿面積不符後,曾以98年8月3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2843號函知上訴人會同於同年9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上訴人委由其子到場勘驗後,因仍有疑義,被上訴人復於99年9月23日召開更正說明會,足見上訴人已實際參與本件更正登記之所有相關登記,其既委任其子會同現場勘驗,若勘驗、施測之計算面積方法有誤,自應具體指出,惟其未具體指出勘驗、施測及計算面積方法有何具體違誤,且所為主張與系爭土地總登記後迄今並未發生分割或合併等變更情事相違,自不得以其泛言陳述即謂原處分有何違誤,是其聲請由第三人重新測量面積並無必要,因認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為辦理更正,以維地籍之正確,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2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1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㈠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第151條、第232條、第238條、第243條第1項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實地面積之更正,核屬無涉私權糾葛,且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規定,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上訴人主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係就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云云,並無足採,合先敍明。
(二)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所明定。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原登記面積自新登錄至上訴人於78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均無分割或合併等標示變更情事,地籍圖未經異動,故地籍正圖為可稽之原始資料;被上訴人於98年重新校對系爭土地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2款規定檢算該土地面積,發現該土地地籍圖之圖上面積為1,599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134平方公尺不符,且差數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法定公差範圍甚大,於相互比對各圖及相關資料後認圖形均相吻合,故判斷其圖、簿不符之原因純係因新登錄登記時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面積進行抄錄,以致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因認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為辦理更正,並無違誤等詞。然參諸原處分原載明:「本件更正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經查旨揭土地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圖簿面積不符,故依上揭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語(參見原處分),惟嗣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答辯狀時表明:關於原處分上揭「經查旨揭土地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應係誤繕,應更正為「經查旨揭土地係新登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等語,則依上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何以為更正登記面積之處分,其前後理由明顯不同,原判決雖採認被上訴人嗣於答辯意旨所稱更正面積之理由,然對於何以認原處分先前所載理由不足採,並未詳載理由,已有未洽。復觀諸卷內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0.2134公頃,核與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面積所載0.2134公頃相符,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更正後之面積驟然減少多達5百餘平方公尺,可謂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原審固以「斟酌系爭土地未曾分割、合併,並比對原地籍圖與相關圖面亦屬相符等情,認總登記前之日據時期臺帳面積計算錯誤,據以更正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其判斷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對於何以會有「新登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發生、原記載面積如何計算錯誤、所謂「新登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究係何指等情,原審未遑究明,遽認原處分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未合。而上揭更正面積理由之實情為何,與本件是否合致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之構成要件攸關,則此重要事實尚須經原審查明,始足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嗣答辯更正原處分之理由為可採,尚嫌速斷。又上訴人系爭土地既經原審認定並無分割情形,此即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情形不合,原判決於理由內卻援引該規定為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提出日據時期地籍正圖外,尚提出地籍參考圖為據,原判決以於相互比對各圖及相關資料後,認為各該圖形皆相吻合,而認地籍正圖為可稽之原始資料等語,惟上訴人指出該二圖之面積和形狀顯然不同,地籍正圖之面積較地籍參考圖為大,不能確定被上訴人究竟係依據地籍正圖與地籍參考圖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等語。參諸原處分卷內所附上揭二圖顯示,上訴人上揭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對於其何以認各該圖形吻合,並認該地籍正圖為可稽之原始資料,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雖稱係因52年登錄時,因技術上的原因致面積計算錯誤等語,然其發生錯誤而須更正面積之原因,究係單純技術上的原因計算錯誤或因其他事由所造成,未據原審究明,故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適法之重要事實尚欠明瞭;又原審遽予採認地籍正圖為原處分更正登記處分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亦有未洽。另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主張:因系爭土地於52年新登錄前,地籍圖之地籍線即有編修之情形,整區地籍圖坵形向西北方旋轉移動,移動修正後之地籍線為正確之地籍線,於地籍正圖上可見其修正前地籍線上有畫x之記號,表示為塗銷之經界線,惟系爭土地於臺帳登載面積時,誤以修正前之地籍線為依據計算其面積0.2200甲(2,134平方公尺),連帶52年新登錄系爭土地時亦據以轉載登記,故產生地籍圖(修正後正確地籍線)計算面積(1,559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134平方公尺)不符情形。故上訴人在日據時期地籍正圖(影本)上訴人標示之系爭土地坵形係為修正前之地籍線範圍及位置並非正確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稱係因52年登錄時,技術上的原因面積計算錯誤等語,前後說詞歧異;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上訴答辯狀另提出日據時期地籍正圖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呈日據時期地籍正圖並非同一張圖,且據被上訴人述及原判決所認定之地籍正圖實際上屬地籍副圖等語,則此部分實情如何,爰併請原審於發回時一併注意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