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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71號
- 上訴人
- 何等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臺南縣政府,因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原臺南縣政府之業務由臺南市政府承受,爰將被上訴人改列為臺南市政府。又原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煥智,訴訟進行中改由賴清德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南區工程處)於97年9月1日查獲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原臺南縣永康市(現臺南市○○區○○○段8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國道1號北上319k+051側路權外約46公尺處,供訴外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欣典公司)設置廣告,高公局南區工程處乃以97年9月8日南新字第0976005260號函請欣典公司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自行拆除,並以97年9月8日南新字第09760052601號函請被上訴人依建築法及行政執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以本案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招牌廣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乃以97年9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70203312號函通知欣典公司及上訴人於97年9月20日前拆除完畢,未於期限內拆除完畢,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因該廣告物逾期仍未拆除,被上訴人乃以97年10月2日府工使字第0970220769號行政處分書處欣典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期於97年10月15日前拆除完畢,惟仍未獲拆除,被上訴人乃另以98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80100997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並限期於98年5月10日前拆除完畢。上訴人不服,於98年5月11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嗣因上訴人逾期仍未繳上開罰鍰,被上訴人乃以98年6月6日府工使字第0980133959號函向上訴人催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接獲高公局南區工程處通知後即要求欣典公司盡速辦理合法手續,豈知欣典公司置之不理。嗣後上訴人亦告知被上訴人要求其執行公權力拆除該看板,上訴人會全力配合,上訴人亦已於97年10月間即將該看板予以斷電,並於98年5月11日以永康鹽行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函催欣典公司於期限內取得許可或自行拆除,然該公司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實已盡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開罰,實屬不公;系爭廣告物既為欣典公司所有,上訴人並無公權力可拆除他人之看板,上訴人亦恐擅自拆除他人之物致遭他人提告,故應由被上訴人以公權力執行拆除行為始為正辦;被上訴人既對欣典公司即系爭廣告物設置人處以4萬元之罰鍰,何以又對上訴人裁處4萬元之罰鍰,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法則。再者,欣典公司為經濟上之強者,對其裁定並嚴格督促其完成法律上之義務,不僅有助於行政法上目的之達成,亦對上訴人權益為最小之損害,且符合比例原則,惟被上訴人卻不斷限期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物,顯不符比例原則,更無法達到目的。另按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廣告物之設置人為欣典公司,使用人亦為欣典公司,被上訴人卻未查明系爭廣告物使用之實際情形,一味恣意處罰上訴人,既不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又無法達到裁量目的,故原處分顯已違反前揭決議意旨等情,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設置人雙方間為租賃關係。高公局南區工程處97年9月8日南新字第0976005260號函及被上訴人以97年9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70203312號函、98年5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80120575號函均明確告知上訴人所違反之事項,並限期自行拆除,上訴人即應依規定辦理,善盡土地所有權人該盡之責。上訴人確實提供土地供他人於禁限建範圍內設置廣告物,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處上訴人罰鍰及限期自行拆除,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98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80100997號行政處分書後,於98年5月11日即繕具陳情書載明原行政處分書文號、原行政處分機關及不服該行政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有送達證書及陳情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已於30日之法定期間向被上訴人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核其提出之書狀亦已具備訴願書之形式,依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應將之檢送訴願決定機關處理方為正辦,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卻僅以98年5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80120575號函復上訴人,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機關未查明原委,並闡明上訴人不服之行政處分標的,徒以上訴人嗣於98年6月11日提出之訴願書記載之被上訴人函文字號,認被上訴人98年6月6日府工使字第0980133959號函為上訴人訴願之標的,進而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對上訴人為不受理之決定,洵有未洽。從而,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8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80100997號行政處分書,已經合法之訴願。(二)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欣典公司,欣典公司未經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即在前述位置設置廣告物,被上訴人認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乃通知欣典公司及上訴人於97年9月20日前拆除。因該廣告物逾期仍未拆除,被上訴人乃以97年10月2日府工使字第0970220769號行政處分書處欣典公司罰鍰4萬元並限期於97年10月15日前拆除,惟仍未獲拆除,被上訴人乃另以98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80100997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並限期於98年5月10日前拆除完畢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前開被上訴人函、行政處分書及存證信函可證,洵堪認定。又系爭廣告物雖非上訴人所設置,惟既為上訴人同意他人所違法設置,同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上訴人並限期命其拆除土地上之違規廣告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訴稱其並非系爭廣告之實際設置人,不應受罰云云,並非可採。(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利用負有維護其合法使用之責任,被上訴人除就系爭土地之違規事實命設置人立即自行拆除外,自得對提供該土地給欣典公司設置廣告物之土地所有權人課予合法使用之義務,惟系爭廣告物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欣典公司拆除,未獲置理,再經被上訴人處罰欣典公司,並移送強制執行亦均無效果,足見被上訴人僅處罰欣典公司並未能達到行政目的,方對提供系爭土地供欣典公司設置系爭廣告物之上訴人加以處罰並限期命其拆除系爭廣告物,核乃被上訴人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內為必要之裁量,並非恣意處罰上訴人,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至於上訴人通知欣典公司補辦手續及請求其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行為,乃是上訴人為自己所為之處理善後行為,無解於上訴人確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事實,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因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建築法第95條之3明定,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三者擇一處罰,並非三者均罰,原處分機關既對欣典公司處以4萬元罰鍰,即不得又對上訴人裁處4萬元之罰鍰,其重複裁處即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上訴人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與欣典公司,但是欣典公司有無合法設置廣告,非上訴人所能事先得知;事後上訴人亦發函通知欣典公司改善,足認並無未盡義務之處;況且上訴人不具公權力,無法直接拆除。反之,被上訴人得逕自拆除系爭廣告,如認系爭廣告之拆除有所延宕,其責任應為具有公權力且有執行義務之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加以原判決逕自認定上訴人有同意欣典公司設置系爭廣告之意思表示,而未說明何以認定或以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同意之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論述與爭執(引用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作)均未予採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第9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法條所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建築法上之行政義務人,對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負有須經申請審查許可之行政義務,以達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建築法第1條參照)。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即係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申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排除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即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經查:(一)高公局南區工程處於97年9月1日查獲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即國道1號北上319k+051側路權外約46公尺處,供訴外人欣典公司設置廣告,被上訴人即以本案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招牌廣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乃以97年9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70203312號函通知欣典公司及上訴人於97年9月20日前拆除完畢,未於期限內拆除完畢,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嗣該廣告物逾期仍未拆除,被上訴人乃以處欣典公司罰鍰4萬元並限期於97年10月15日前拆除完畢,惟仍未獲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並限期於98年5月10日前拆除完畢,原判決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以其不知欣典公司將違法設置廣告等語,指摘原處分及原判決違誤,惟本件上訴人既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存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一事負狀態責任,於該違法狀態消滅前,被上訴人自得予以處罰。此與上訴人是否事前同意欣典公司違法設置系爭廣告,尚無所涉,上訴人所述,並非有理。此外,原審就被上訴人既對欣典公司處以4萬元罰鍰,又對上訴人裁罰,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法則,亦未違反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業已於理由項下予以說明,上訴人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未予受理,固有未合,原審則於說明有關訴願合法之理由後,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實體判決,均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摘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