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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4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24號

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6月28日以「插座連接器」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編為第91209769號審查,於93年4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483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9年11月29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100年5月17日(100)智專三(二)04024字第10020413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案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中完全未引據證據2(即西元1991年1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4988310號專利案,下稱證據2)至證據4(即1995年10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5454727號專利案,下稱證據4號專利案)、證據6(即1985年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4498725號專利案,下稱證據6)至證據11(即2002年4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US6371786B1號專利案,下稱證據11)等外文書證之原文段落,僅片段截取上開外文書證之圖式,該圖式均非屬可清楚揭露足堪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比對之圖式,且被上訴人於未通知上訴人不須檢附外文書證之中文譯本情況下瞬即作出舉發審定,原處分書中亦未敘明參加人毋庸提出上開外文書證中文譯本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其次,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中,僅援引證據4之第1、6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原處分卻援引參加人所未提出證據4第2圖為審查;而參加人僅援引證據7(即1987年3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4648669號專利案,下稱證據7)第2圖、證據8(即1996年10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5569045號專利案,下稱證據8)第2圖分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原處分卻援引參加人所未提出的證據7第1圖及證據8第1圖為審查;另參加人於舉發理由中所稱證據5(即1997年5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254238Y號「電連接器」專利案,下稱證據5)之滑移槽並非原處分所認定之「證據5之凹室411」,原處分明顯違反處分權主義。(二)原處分審認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6、7、8、10(即1995年8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5443591號專利案,下稱證據10)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然係以同一證據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5-1-49頁之規定,且對相同技術內容為前後不一的認定,理由顯有矛盾。(三)「證據4」之「蓋體3」相對於「凸部25」處之結構僅為一側壁之缺口、「凸部25」的部分僅穿過該缺口,係強調上開缺口完全無法具有滑移槽之作用。且基於「證據4」之「凸部25」的結構、「蓋體3」相對於「凸部25」處之凹槽的結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認為「證據4」之「凸部25」是為了與「證據4」之「致動桿6」的「致動部61」相配合,而「蓋體3」相對於「凸部25」處之凹槽則完全不具滑移槽之作用,故與系爭專利中可達成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的「凸台」與「滑移槽」完全不同。(四)「證據5」之「本體401」是沿著垂直於「凹室411」底部平面的方向「進入」或「遠離」該「凹室411」,係強調「證據5」之「凹室411」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滑移槽界定凸台之滑移作用,而僅係一嵌合部。上訴人基於「證據5」之「本體401」與「凹室411」的結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認為「證據5」之「本體401」與「凹室411」相互嵌合,係為了增強基座與蓋體相對平移時的固持力,故與系爭專利中可達成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的「凸台」與「滑移槽」完全不同。(五)「證據6」之「桿-收容槽54」須於「端部60」展開,且結構上必須與該「桿28」相符,係強調「證據6」之「桿-收容槽54」是為了收容該「桿28」之「旋桿104」。據此,上訴人係基於「證據6」之「凸塊74」與「桿-收容槽54」的結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認為證據6之「凸塊74」與「桿-收容槽54」相互嵌合,係為了收容該「桿28」之「旋桿104」,故與系爭專利中可達成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的「凸台」與「滑移槽」完全不同。(六)「證據7」之「中間部38」結構上必須與「致動器16」之「分部54」相符,係強調「證據7」之「中間部38」是為了收容「致動器16」之「分部54」。而非系爭專利所稱之滑移槽。上訴人基於「證據7」之「凸塊60」與「中間部38」的結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認為證據7之「凸塊60」與「中間部38」係為了收容該「致動器16」之「分部54」,故與系爭專利中可達成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的「凸台」與「滑移槽」完全不同。(七)「證據8」之「缺口14」之結構僅能稱為一側壁之缺口,而「凸部44」的部分僅穿過該缺口,係強調該缺口完全無法作為滑移槽之作用。上訴人基於「證據8」之「凸部44」與「缺口14」的結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認為證據8之「凸部44」是為了收容「驅動桿3」之中心「驅動段33」,而「缺口14」完全無法作為滑移槽之作用,故與系爭專利中可達成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的「凸台」與「滑移槽」完全不同。(八)「證據10」之「兩holding bulge 32間的凹槽」之結構僅能稱為一缺口,而「固持凸部94」的部分僅穿過該缺口,係強調該缺口完全無法作為滑移槽之作用。上訴人基於「證據10」之「固持凸部94」與「兩holding bulge 32間的凹槽」的結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認為「證據10」之「固持凸部94」是為了收容「操作桿16」之「桿身76」而「兩holding bulge 32間的凹槽」完全無法作為滑移槽之作用,故與系爭專利中可達成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的「凸台」與「滑移槽」完全不同。綜上,證據4、5、6、7、8、10中被上訴人所認定對應至系爭專利「凸台」與「滑移槽」的元件,完全不具系爭專利「凸台」與「滑移槽」的作用,亦不具系爭專利之凸台與滑移槽係可達成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顯非系爭專利所載之「凸台」與「滑移槽」。據此,證據4、5、6、7、8、10皆未揭示系爭專利「凸台」、「滑移槽」以及「凸台與滑移槽相配合」的技術特徵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由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系爭專利之基座、端子孔、凸台、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滑移槽等構件,即相當於證據4之基座2、端子孔21、projected portion 25、導電端子5、蓋體3、容置孔31及凹槽,且證據4於操作撥動桿6時,基座2之projected portion 25可在蓋體3之凹槽滑移配合,亦揭示系爭專利「當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基座之凸台與滑移槽相配合」之內容,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4之蓋體3與基座2配合後,projected portion 25可剛好裝入凹槽內,亦可達到如同系爭專利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故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4在基座2之頭部設projected portion 25及蓋體3之頭部設凹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4所揭露,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可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證據4亦可達到相同之功效,故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之recessed portion24可供撥動桿6固定及操作之空間,且在蓋體3上設有收容槽42結構,recessed portion 24與收容槽42配合同樣可收容撥動桿6,使得撥動桿6用以驅使蓋體3沿基座2作定向滑移,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達成之功效相同,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5相較,系爭專利之基座、端子孔、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等構件,即相當於證據5之基座1、插槽11、導電端子12、蓋體2、插孔20,雖證據5係於基座1設凹室411及蓋體2設凸伸的本體401,與系爭專利於基座2設有凸台221及蓋體3設有滑移槽322之結構並不相同,然二者僅為凹凸位置的單純對換,當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可互相配合移動。又證據5之蓋體2與基座1配合後,本體401裝入凹室411內,本體401剛好配合凹室411(參證據5第2、3圖),亦可達到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5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在基座1之一側設凹室411及蓋體2之一側設本體40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5僅只是凹凸位置的單純對換,二者均是當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可互相配合移動,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可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惟查證據5亦可達到相同之功效,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揭露基座1一側設有U型軸桿容室13,在蓋體2一側設U型軸桿容室21,與基座1的軸桿容室13拚合成一完整半開放區域,供推動件3容置,推動件3用以驅使蓋體2沿基座1作定向滑移,二者達成之功效相同,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於基座2設有滑移槽221及蓋體3設有凸台322,當蓋體3與基座2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基座2之滑移槽221及蓋體3之凸台322相配合,證據5亦於基座1設凹室411及蓋體2設凸伸的本體401,當操作推動件3時,本體401可在凹室411滑移配合,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5之蓋體2與基座1配合後,本體401裝入凹室411內,如第2、3圖所示,本體401剛好配合凹室411,亦可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故證據5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在基座1一側設凹室411及蓋體2一側設凸伸的本體401,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可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證據5亦可達到相同之功效,故證據5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亦揭露基座1一側設有U型軸桿容室13,在蓋體2一側設U型軸桿容室21,與基座1的軸桿容室13拚合成一完整半開放區域,供推動件3容置,推動件3用以驅使蓋體2沿基座1作定向滑移,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5亦利用推動件3以驅使蓋體2沿基座1作定向滑移,二者達成之功效相同,故證據5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四)證據6於基座22設groove 54及蓋體26設block 74,當操作撥動桿28時,block 74可在groove 54滑移配合,故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6之蓋體26與基座22配合後,block 74裝入groove 54內,剛好互相配合,亦可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故證據6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7於基座12設portion 38及蓋體14設block 60,當操作撥動桿16時,block 60可在portion 38滑移配合,故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7之蓋體14與基座12配合後,block 60裝入portion 38內,剛好互相配合,亦可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故證據7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於基座1設notch 14及蓋體4設protrusion 44,當操作撥動桿3時,protrusion 44可在notch 14滑移配合,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8之蓋體4與基座1配合後,protrusion 44裝入notch 14內,剛好互相配合,亦可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故證據8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0於基座12設凹槽及蓋體20設holding bulge 94,當操作撥動桿16時,holding bulge 94可在凹槽內滑移配合,故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10之蓋體20與基座12配合後,holding bulge 94裝入凹槽內,剛好互相配合,亦可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故證據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綜上,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可證明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並可證明第4至6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6、7、8、10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5任一證據與證據5、6、7、8及10任一證據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五)因舉發證據已揭露有清楚的圖式,足供審查比對,且舉發理由書亦有將舉發證據相關的圖式摘錄,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又按專利舉發案實務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上訴人應依舉發人主張之理由及所附具之證據予以審查。另被上訴人之審定理由中係敘明證據4之相關技術內容,該技術內容完全在證據4中,並未超出證據4,起訴理由稱被上訴人增加、增列舉發人所未提出之證據4第2圖,顯係誤解處分權主義。又證據7及證據8之情形亦如同前述,故起訴理由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專利審查基準第5-1-39頁規定為「得」通知而非「應」通知,顯然授權被上訴人裁量餘地,被上訴人在裁量下認定各舉發證據相關圖式已清楚揭露其構件及連結關係,足堪比對請求項各要件,即使無中文譯本亦可審查,自無另行通知檢附中文譯本之必要。又依專利審查基準,舉發案件之審查,應以舉發人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專利要件及舉發證據來決定爭點範圍,被上訴人針對舉發人明確主張的無效事由(新穎性及進步性),依舉發人提出的舉發證據(證據4、5、6、7、8、10)分別認定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未超出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爭點範圍,自難謂其有違處分權主義。且被上訴人本於處分權主義,在舉發人同時主張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下,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新穎性之要件及同條第2項進步性之要件,分別認定各請求項相對於不同舉發證據,或同時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或具備新穎性但不具備進步性,或同時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另證據4第1圖及第2圖中顯示連接器在基座上具有兩個半圓形的凸起部25,符合系爭專利「凸台」之文義,在蓋體上則具有兩個斷面形狀及位置與「凸台」相配合的凹槽,當蓋體相對基座滑移時,「凸台」易同時相對於該凹槽而滑移,因此凹槽符合系爭專利「滑移槽」之文義;證據5圖1顯示連接器在蓋體上具有兩個凸起部401,符合系爭專利「凸台」之文義,在基座上則具有兩個形狀及位置與「凸台」相配合的凹槽411,當蓋體相對基座滑移時,「凸台」亦同時相對於凹槽而滑移,因此凹槽符合系爭專利「滑移槽」之文義。由圖2及圖3明確顯示蓋體相對基座滑移時,「凸台」亦同時相對於「滑移槽」而滑移;證據6第1圖顯示連接器在蓋體上具有凸起部74,符合系爭專利「凸台」之文義,在基座上則具有形狀及位置與「凸台」相配合的凹槽54,當蓋體相對基座滑移時,「凸台」亦同時相對於凹槽而滑移,因此凹槽符合系爭專利「滑移槽」之文義;證據7第1圖顯示連接器在蓋體上具有凸起部,符合系爭專利「凸台」之文義,在基座上則具有兩個形狀及位置與「凸台」相配合的凹槽,當蓋體相對基座沿箭頭84滑移時,「凸台」亦同時相對於凹槽而滑移,因此凹槽符合系爭專利「滑移槽」之文義;證據8第1圖顯示連接器在蓋體上具有凸起部44,符合系爭專利「凸台」之文義,在基座上則具有兩個形狀及位置與「凸台」相配合的凹槽14,當蓋體相對基座滑移時,「凸台」亦同時相對於該凹槽14而滑移,因此凹槽14符合系爭專利「滑移槽」之文義;證據10第12圖顯示連接器在蓋體上具有凸起部94,符合系爭專利「凸台」之文義,第4圖則顯示連接器在基座上則具有形狀及位置與「凸台」相配合的凹槽,當蓋體相對基座滑移時,「凸台」亦同時相對於該凹槽14而滑移,因此凹槽符合系爭專利「滑移槽」之文義。據此,上開證據所揭露的「凸台」(原判決誤載為「凹台」)與「滑移槽」,可達成在「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1.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⑴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之結果:系爭專利之基座、端子孔、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等同於證據4之基座2、端子孔21、導電端子5、蓋體3、容置孔31,且相對位置及連接關係亦相同。另系爭專利於基座設有凸台及蓋體設有滑移槽,使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基座之凸台與滑移槽相配合,證據4亦於基座2設有凸起物25,蓋體3設有凹槽,當操作撥動桿6時,凸起物25可在凹槽滑移配合,兩者比對結果如附件證據4與系爭專利第1項之比對分析表所示,顯然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⑵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比對之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附屬技術特徵之描述,而證據4在基座2之頭部設凸起物25及蓋體3之頭部設凹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全部技術內容已為證據4所揭露,證據4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項)不具新穎性。⑶上訴人雖主張證據4之「凸部2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載「凸台與滑移槽相配合」之技術內容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為電腦資訊,實施系爭專利製造之物品,其蓋體之上方係再置放CPU,而使用者將編號6之撥動桿往下方壓,並將編號6撥動桿之凹部631卡於基座編號22之凸部時,即可將CPU固定,此為電腦資訊所屬技術領域者所應具有之通常知識;而使用者將編號6之撥動桿往下壓時,蓋體會沿著編號25凸部之方向為水平移動,則證據4第1、2圖顯然已揭露凸部與滑移槽相配合之功能,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證據4既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2.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2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附屬技術特徵之描述,而證據4所揭露基座2在凹面24可收容撥動桿6,惟該凹面24並非收容槽之結構,然證據4之凹面24可供撥動桿6固定及操作之空間,且在蓋體3上設有收容槽42結構,凹面24與收容槽42配合同樣可收容撥動桿6,可使撥動桿6用以驅使蓋體3沿基座2作定向滑移,與系爭專利第3項所達成之功效相同,據此,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3.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⑴證據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之結果:系爭專利第1項之基座、端子孔、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等同於證據5之基座1、插槽11、導電端子12、蓋體2、插孔20,且相對位置及連接關係亦相同,惟系爭專利於基座設有凸台及蓋體設有滑移槽,證據5係於基座1設凹室411及蓋體2設凸伸的本體401,二者結構不同。次查系爭專利於基座設有凸台及蓋體設有滑移槽,與證據5之基座1設凹室411及蓋體2設凸伸的本體401不同,然僅是凹凸設置位置互換,二者仍是當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可互相配合移動,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再者,就系爭專利第1項之功效而言,在蓋體與基座配合後,凸台裝入滑移槽內,並可於其內沿蓋體滑移方向滑動,且該凸台之形狀及尺寸只適合與本型號之滑移槽相配合,藉此達成連接器之蓋體與基座相配合時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然證據5蓋體2與基座1組配後,本體401裝入凹室411內,如第2、3圖所示,本體401可與凹室411配合,顯然證據5可達成系爭專利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據此,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⑵證據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比對之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附屬技術特徵之描述,證據5基座1之一側設凹室411及蓋體2之一側設本體401,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5,兩者僅只是凹凸位置的互換,均是當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可互相配合移動,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再者,就系爭專利第2項之防止不同型號之蓋體與基座配合錯誤之功效,顯然證據5亦可達到相同之功效,則證據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⑶證據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之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2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附屬技術特徵之描述,而證據5揭露基座1一側設有U型軸桿容室13,在蓋體2一側設U型軸桿容室21,與基座1的軸桿容室13拚合成一完整半開放區域,供推動件3容置,推動件3用以驅使蓋體2沿基座1作定向滑移,二者達成之功效相同,證據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⑷參酌證據5第1圖,有一編號為3之推動件,可使蓋體相對於基座1作平行運動,核上訴人主張證據5之「凹室411」與「本體401」僅能沿著垂直方向「進入」或「遠離」凹室411,顯與事實不符,亦非所屬技術領域者所具有之通常知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二)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不具新穎性,證據6、7、8、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1.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不具新穎性:⑴證據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比對之結果:系爭專利之基座、端子孔、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等同於證據5之基座1、插槽11、導電端子12、蓋體2、插孔20,且相對位置及連接關係相同。又參酌系爭專利第4項記載於基座設有滑移槽及蓋體設有凸台,當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基座之滑移槽及蓋體之凸台相配合,而證據5該基座1設凹室411及蓋體2設凸伸的本體401,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滑移槽及凸台,當操作推動件3時,本體401在凹室411滑移配合,兩者比對結果如附件證據5與系爭專利第4項之比對分析表所示,顯然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則證據5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⑵證據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比對之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第4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附屬技術特徵描述,而證據5第1圖在基座1一側所設置之凹室411及蓋體2一側設凸伸的本體40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頭部與第二頭部,顯然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第5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附屬技術特徵描述,而證據5所揭露基座1一側設有U型軸桿容室13,在蓋體2一側設U型軸桿容室21,與基座1的軸桿容室13拼合成一完整半開放區域,供推動件3容置,推動件3用以驅使蓋體2沿基座1作定向滑移,據此,證據5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則證據5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不具新穎性。綜上所述,證據5既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不具新穎性,亦當然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不具進步性。2.證據6、7、8、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⑴證據6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結果:系爭專利之基座、端子孔、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等同於證據6之基座22、端子孔30、導電端子24、蓋體26、插孔30,且相對位置及連接關係相同。又系爭專利於基座設有滑移槽,以及蓋體設有凸台,當蓋體與基座組配並相互作動時,基座之滑移槽,以及蓋體之凸台相配合,證據6基座22設groove 54及蓋體26設block 74,當操作撥動桿28時,block 74可在groove 54滑移配合,兩者比對結果如附件證據6與系爭專利第4項之比對分析表所示,顯然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⑵證據7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結果:系爭專利之基座、端子孔、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等同於證據7之基座12、端子孔30、導電端子18、蓋體14、容置孔58,且相對位置及連接關係亦相同。系爭專利之基座設有滑移槽及蓋體設有凸台,當蓋體與基座組配相互作動時,該基座之滑移槽與蓋體之凸台相配合,相較證據7基座12設portion 38及蓋體14設block 60,當操作撥動桿16時,block 60可在portion 38滑移配合等技術內容相同,兩者比對結果如附件證據7與系爭專利第4項之比對分析表所示,顯然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7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⑶證據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結果:系爭專利之基座、端子孔、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等同於證據8之基座1、端子孔11、導電端子2、蓋體4、容置孔41,且相對位置及連接關係亦相同。又系爭專利基座設有滑移槽及蓋體設有凸台,蓋體與基座組配相互作動時,基座之滑移槽,以及蓋體之凸台相配合,證據8基座1設notch 14及蓋體4設protrusion 44,當操作撥動桿3時,protrusion 44可在notch 14滑移配合,兩者比對結果如附件證據8與系爭專利第4項之比對分析表所示,顯然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8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⑷證據10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結果:系爭專利之基座、端子孔、導電端子、蓋體、容置孔等同於證據10之基座12、端子孔22、導電端子14、蓋體20、容置孔86,且相對位置及連接關係亦相同。又系爭專利基座設有滑移槽,以及蓋體設有凸台,當蓋體3與基座2組配相互作動時,基座2之滑移槽221與蓋體3之凸台322互相配合,證據10基座12設凹槽,以及蓋體20設holding bulge 94,當操作撥動桿16時,holding bulge 94可在凹槽內滑移配合,兩者比對結果如附件證據10與系爭專利第4項之比對分析表所示,顯然證據10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綜上所述,證據6-8、10既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亦當然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三)參加人係援用證據4、6-8、10之圖式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作為舉發證據,上開圖式雖未標明元件符號,然於圖式中標明元件符號通常係為方便讀者可清楚閱讀與瞭解說明書中之相關文字敘述,自不能僅因圖式中未標明元件符號即可認圖式未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內容;而須僅憑圖式尚無法瞭解其技術內容,尚必須透過閱讀說明書中以文字敘述之技術特徵,始能瞭解圖式所欲表達之技術內容,始能謂圖式未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內容。因此,美國專利文件中有關圖式之元件符號,通常並未標示於圖式中,而於以括號之方式標示於說明書之相關文字敘述之後。則上訴人以證據4、6-8、10之圖式未標示元件符號,未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內容,顯不足採。又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為「於蓋體3之第二頭部32適當位置設有滑移槽322以期與基座2上設之凸台221配合」,則於判斷證據4、6-8、10之圖式是否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特徵,僅須判斷圖式是否清楚揭露「蓋體上之滑移槽」與「基座上之凸台」可相互配合(系爭專利第1項),或「蓋體上之凸台」與「基座上之滑移槽」可相互配合(系爭專利第4項)之技特特徵,即為已足。而證據4、6-8、10之圖式經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並無庸參照說明書中相關之文字說明即可清楚揭露系爭專利之前開技術特徵,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圖式未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特徵之情事。末查證據5為中文書證,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不具新穎性,則證據4、6-8、10之引證案是否提出中文譯本,對於系爭專利有可專利性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四)查參加人係提出證據4、7、8之技術特徵作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並非係以證據4、7、8之特定圖式作為舉發證據,其引用舉發證據之圖式就先前技術所為之說明僅係供法院形成心證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不能因此謂其未於書狀內說明之形成心證理由即屬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處分權主義,係屬權利濫用云云,顯與辯論主義或處分權主義之法理不符,洵無可採。次查證據4之第2圖與證據4第1圖均可揭露「基座凸台」與「蓋體滑移槽」相互配合之技術特徵,然證據4第2圖係基座與蓋體分開之拆解圖,證據4第1圖則係蓋體蓋入基座之結合圖,使用證據4第2圖可使讀者更容易瞭解「基座凸台」與「蓋體滑移槽」之配合情形,而非技術特徵有何差異存在。苟謂當事人以證據4第1圖闡明先前技術,法院即不能改用或新增證據4第2圖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豈非謂法院亦不得採用與當事人書狀記載之文字為裁判理由?再者,關於證據7、8之圖形,以及被上訴人對於證據5凹室411技術特徵之讀解,亦均與辯論主義或處分權主義無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處分權主義與濫用裁量權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五)我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且德國專利審查實務亦將新穎性與進步性視為同一事由,則上訴人錯誤解讀我國專利審查基準指摘被上訴人處分不當,無異認為會有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卻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存在,自屬邏輯謬誤,顯無可採。末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6月28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3年4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是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雖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然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既有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情事,自屬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得核准專利。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專利審查基準第5-1-18頁已規定舉發範圍必須由「證據」及「針對證據所述之理由」兩要件共同組成,被上訴人「不」得以舉發人「未提出之證據」或「未主張之理由」作為審查基礎,否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審法院既已認同參加人僅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4之第1、6 圖」、「證據7之第2圖」、「證據8之第2圖」之技術特徵,竟罔顧專利審查基準第5-1-18頁關於「處分權主義」之規定,率論被上訴人得以「證據4之第2圖」、「證據7之第1圖」、「證據8之第1圖」等為由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是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瑕疵。(二)我國專利法第94條(按本件應係適用系爭專利核准審定之專利法第98條)已明文規定新穎性及進步性為兩不同之要件,專利審查基準更規定不得以同一證據同時認定專利不具新穎性且不具進步性,詎原判決無視於此,竟援引德國專利審查實務,率論新穎性及進步性乃同一事由,準此,原判決顯錯誤適用專利法94條(按本件應係適用系爭專利核准審定之專利法第98條)及專利審查基準之違誤。(三)原判決既已肯認原處分不僅參考「證據2至證據4」及「證據6至證據11」之圖式內容,更參酌了上開外文書證之內容,詎原判決仍認被上訴人毋庸依專利審查基準第5-1-39頁之規定命參加人即舉發人檢附上開外文書證之中文譯本,是原判決顯有錯誤適用專利審查基準第5-1-39頁規定之違誤。另原判決一方面指出「圖式是否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特徵,係以是否必須閱讀說明書中之相關文字敘述為判斷標準」,並肯認被上訴人必然已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相關文字,卻又判認「原告以證據4、6-8、10之圖式未標示元件符號,未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內容,顯不足採」,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本件事實確臻明確,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

㈠、本件參加人所提出證據4為1995年10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5454727號專利案;證據5為1997年5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254238Y號「電連接器」專利案;證據6為1985年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4498725號專利案;證據7為1987年3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4648669號專利案;證據8為1996年10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5569045號專利案;證據10為1995年8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5443591號專利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㈠參照)。雖原判決曾就證據4誤載為1997年10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5679020號專利案;證據5誤載為1995年10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5454727號專利案;證據6誤載為1997年5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0000000Y「電連接器」專利案;證據7誤載為1985年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4498725號專利案;證據8誤載為1987年3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4648669號專利案;證據10誤載為1992年3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5092789號專利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⒉參照)。惟查,原判決關於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證據10與系爭專利作技術內容比對時,其所引述之技術內容核與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之專利號並無不符,顯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⒉有關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證據10之專利號顯係誤載,故自應以原判決所論述實際技術內容之專利號即參加人所提出舉發證據之專利號為準加以審究,應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6月28日,於93年4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關於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新穎性,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6項不具新穎性,證據6、7、8、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之事實,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㈢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參加人於舉發時,關於證據4、7、8部分係以證據4、7、8之技術特徵作為舉發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事由之證據,並非係以證據4、7、8之特定圖式作為舉發證據,而其於舉發理由書所引用舉發證據之圖式就先前技術所為之說明,僅係便於供法院形成心證之參考,尚不能以參加人於上開證據範圍內所未說明之圖式即認係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而主張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主張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以「證據4之第2圖」、「證據7之第1圖」、「證據8之第1圖」等為由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違反處分權主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瑕疵一節,非為可採。

㈣、復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1項所列情事(亦即符合新穎性之要件),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專利。亦即新型係於具備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之新穎性要件時,始須再進一步審究同條第2項進步性要件之有無。若新型專利依舉發證據已足以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則該新型專利要件即已不具備,自無庸再依同一舉發證據論究其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必要。本件原判決已論明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新穎性,依前所述,該新型專利要件即已不具備,自毋庸再以證據4論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是否不具進步性。惟原審就此續予贅論「證據4既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亦當然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即有未洽。但因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新穎性,於法核無違誤,業如前述。故原審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專利要件不具備而應予撤銷之結論尚無不合,仍不能以原審之上開贅論尚有未洽,即據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又原審其他關於「證據5既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不具新穎性,亦當然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⒈⑷⑸參照)「又證據6-8、10既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亦當然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⒉⑸參照)部分之贅論,雖均有未洽,基於前述同一之法律理由,尚不影響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結論判斷,故皆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

㈤、另按「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證據為外文本者,得通知當事人檢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若外文書證中已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圖式,即使無中文譯本亦可審查者,則無檢附中文譯本之必要。中文譯本並非證據本身,若中文譯本與外文本不符,或當事人屆期未補送中文譯本,仍應依外文本證據審究之。」專利審查基準(2006年版)5.3.3.3.2載有明文。因此,證據為外文本者,是否有必要就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通知當事人提出,仍屬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事項。依上開審查基準,縱然當事人屆期未補送中文譯本,專利專責機關仍依外文本證據審究之。並非當事人未提出證據之中譯本,專利專責機關逕予審查,即得指其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敘明外文書證中若已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圖式,自無再檢附中文譯本之必要。而參加人援用證據4、6-8、10之圖式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作為舉發證據,上開圖式雖未標明元件符號,然於圖式中標明元件符號通常係為方便讀者可清楚閱讀與瞭解說明書中之相關文字敘述,自不能僅因圖式中未標明元件符號即可認圖式未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內容;僅憑圖式尚無法瞭解其技術內容,尚必須透過閱讀說明書中以文字敘述之技術特徵,始能瞭解圖式所欲表達之技術內容,始能謂圖式未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為「於蓋體3之第二頭部32適當位置設有滑移槽322以期與基座2上設之凸台221配合」(詳原審卷第157頁),則於判斷證據4、6-8、10之圖式是否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特徵,僅須判斷圖式是否清楚揭露(1)「蓋體上之滑移槽」與「基座上之凸台」可相互配合(系爭專利第1項),或(2)「蓋體上之凸台」與「基座上之滑移槽」可相互配合(系爭專利第4項)之技特特徵,即為已足。而證據4、6-8、10之圖式經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並無庸參照說明書中相關之文字說明即可清楚揭露系爭專利之前開技術特徵,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圖式未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特徵之情事等情明確。故被上訴人認外文書證中已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圖式,即使無中文譯本亦可審查,而未通知參加人提出中文譯本,經核與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技術內容亦詳予比對,亦無因未提出中譯本而有不能審查之情事。上訴人以原審肯認被上訴人必然已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相關文字,竟仍認上訴人毋庸命參加人檢附上開外文書證之中文譯本,顯有適用專利審查基準第5-1-39頁規定之違誤;又判認上訴人主張證據4、6-8、10之圖式未標示元件符號,未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技術內容,顯不足採,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從而原審以系爭專利有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情事,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說明,雖有部分理由贅論而有未洽,惟尚不影響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結論之判斷。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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