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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76號

有關醫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魏再團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或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因有關醫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原審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63號、101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以有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之事件繫屬中,尚未終結,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一節,與本件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至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係謂「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依據之裁判,得提再審或非常上訴。」第423號解釋係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以到案時間為裁決罰鍰下限之標準,及未經母法授權而創設逾期倍罰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違憲。」第547號解釋係就「中醫師檢覈辦法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其中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應補行筆試之規定,合憲。」所為解釋,與本件情節不同;而法官法第13條第1項係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與本件無涉;聲請人主張援引,尚有誤解。

三、經核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或補充裁判,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已終結案件,聲請人聲請定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法不合,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7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醫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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