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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9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於聲請再審狀(再審對象: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影本,釋明本院曾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乙節,惟並未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1年8月17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63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9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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