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15號
- 上訴人
- 黃時遵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英商‧劍橋大學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 代表人
- 安妮克莉絲汀納托(Anne Christine Nuttall)
- 訴訟代理人
- 張伯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以「劍橋小院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信封、信紙、名片、書籤、型錄、便條、講義、書刊、手冊、日曆、萬年曆、膠帶、筆座、筆筒、公文夾、活頁夾、鋼筆、原子筆、曲尺、書籍。」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7105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之「劍橋」、「CAMBRIDGE」、「UNIVERSITY OF CAMBRIDGE」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10月26日中台評字第970307號商標評定書為「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本件應調查者為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商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採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如附件84、85,為2008年後之資料,晚於上訴人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時點,應不得採用,惟原審漏未調查論究,逕以英語測驗業務為其判決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於商標評定程序,參加人之代表人為「羅傑強森」,惟原判決卻變更為「克莉絲汀」,而「克莉絲汀」僅為Cambridge ESOL一個考試營利單位的主任經理,並非本件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原審就此未予調查糾正,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參加人前於100年8月12日具狀提出由參加人之代表人安妮克莉絲汀納托(Ann Christine Nuttall),在同年7月26日出具之委任狀暨中譯本(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並於100年10月4日具狀提出經公證之參加人委任書及法人地位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職是,足證參加人之代表及代理為合法有效,自無上訴人所指參加人未經合法代表之情事。原判決就此點雖未予論斷,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無可採為廢棄原判決之論據。至於其餘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均係論述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相關公眾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等因素,顯在審究系爭商標乃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而成立商標評定事由,雖僅泛稱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未詳細分別該條款前後段規定之撤銷事由,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於裁判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