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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6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陳鴻斌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16號

上訴人
三井選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美姍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國璇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以「三井選品mitsuistyl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各種食品、飲料、生鮮食品、海產之進出口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於100年5月6日以商標核駁第33070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就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觀察判斷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逕將「三井」、「mitsui」文字割裂觀察,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292號等判決先例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5.2.3點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一方面以中文「三井」二字仍同時隱含「mitsui」之發音,而認定我國消費者熟知日文發音,另一方面又強調「我國非日語系之國家,則『三井』此日本姓氏對我國消費者自非屬當然熟悉」,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原判決未就審查基準第4點所列之8項混淆誤認判斷之相關因素逐一審酌,且就「多角化經營」之判斷,未依法調查據以核駁商標是否確已使用於多角化經營,違反審查基準第5.4點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僅片面認定據以核駁商標屬著名程度相當高之商標,未考量「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之判斷標準,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僅以與本案無關之商標評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依據,逕認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未對上訴人闡明應負擔舉證責任之程度,致上訴人受突襲判決,則原判決具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原判決忽視系爭商標之設計、構圖及整體概念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去甚遠,逕以與本案無關之訴願決定認定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不僅所持理由違法,更悖離商標法上近似判斷之隔離觀察與個案審查原則;日商三井物產公司於日本並未開設餐廳或經營食品零售業,惟原審僅憑該公司「網站頁面」資料,遽認據以核駁商標於臺灣餐飲業亦享有知名度,進而使日商三井物產公司獨攬所有國內含有「三井」或「MITSUI」商標之權利,其結果違背商標法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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