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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21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21號

再審原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王卓鈞
再審被告
李若玲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意旨略謂:再審被告所涉前於95年10月28日再審原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召開95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之時,再審原告即已掌握再審被告之違法事證,已可論斷再審原告已盡詳盡調查之義務,並已達「有確實證據者」,原判決徒以免職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認為再審原告作成之免職處分有所違誤,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再審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與人蛇集團掛勾,違法亂紀,其品德操守上顯有重大瑕疪,再審原告就具體案件滋生之影響綜合判斷,審酌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已嚴重損害警紀及警譽,認業已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應予免職之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之判斷,再審原告本即有判斷餘地。另縱認再審原告作成免職處分前,並無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可資佐證原免職處分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惟本件免職處分作成後,檢察官已就再審被告違法事實起訴,已可擔保原免職處分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原免職處分即屬合法。是原判決並未尊重再審原告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徒以原免職處分作成前,並無檢察官起訴事實率以認定事實不清為由,撤銷原免職處分,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經查,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為指摘,難謂原確定判決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2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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