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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蔡進田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8號

聲請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1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10號2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14號1案聲請部分,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10號1案聲請部分,雖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100年8月10日結存3元)、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通知單(通知於100年7、8月領取低收入戶實物)、同公所關於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復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2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然而該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歷時久遠,不足以供本件釋明。又依聲請人附聲請書狀所述,聲請人有自用住宅及土地暨汽車各一,其餘證物亦不足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芳字第1000000731、1000000679號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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