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83號
- 再審原告
-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2月29日99年度再字第15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亦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至第3項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條項或第1項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事實及理由第四項,雖略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審判決仍適用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規定,未適用98年9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規定,而以再審原告未能適當舉證,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忽視新法業已承認合併亦得為列為投資損失之事由,顯不適法云云;惟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何項或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有其再審起訴狀可考,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按查核準則乃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其生效日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之日起發生效力」判定。本件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固於98年9月14日修正為「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然該次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準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第74條、第78條、第94條、第99條第6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可見98年9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僅第99條第6款規定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始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同條第2款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依此,本件再審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審判決適用98年9月14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並無違誤。再審意旨誤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98年9月14日修正之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指摘其違誤,亦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