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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0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陳鴻斌姜素娥李玉卿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01號

上訴人
林金水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李博立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自心,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李慶華,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配偶謝淑霞係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下稱保成補習班)之負責人,而上訴人係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下稱先登補習班)、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下稱雙榜補習班)之負責人;上訴人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其中保成補習班及先登補習班部分,分別經被上訴人歸課補徵稅額並核處罰鍰,上訴人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均經裁判確定在案。至於本件雙榜補習班部分,上訴人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316,010元,案經被上訴人查核以其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134,302,16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上訴人查獲,乃歸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34,618,178元,再予補徵稅額16,917,54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2,820,565元以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6,400,700元(計至百元止),經減除前次裁罰金額17,942,000元,核定裁處罰鍰8,458,700元。上訴人對雙榜補習班其他所得42,293,850元及罰鍰處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4,984,954元及追減罰鍰39元。上訴人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猶未甘服,主張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再審判決排除學理上對於協力義務之解釋,主觀認定僅有司法實務之判決始該當於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等前後矛盾,說理欠缺一貫之判決,恐怕乃係高等法院自己編造之見解。蓋法律見解歧異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非一事,然兩者均需以經驗法則與論理邏輯法則解釋之,而此一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根本無從由個案之司法實務獲致結論,原審再審判決居然將學理、經驗法則、邏輯法則完全排除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外,並自我限制於僅有與適用實務見解不同者方可該當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乃嚴重違背法治國家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原則,破壞憲法第80條法官內部獨立之當然解釋,而使法官見解嚴重受限於同儕甚至上級拘束,荒謬之處,至屬明確。㈡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所提之書面單據所反應之真實,忽略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實有判決不適用或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且其執證據共通原則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要證物,未依職權釐清,亦屬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原審再審判決對原審判決之違法毫無審酌,違法之處甚明。㈢上訴人之損益表支出超過收入,若未割裂適用,自無漏稅額可言,是上訴人自無漏稅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裁罰;況客觀漏稅事實亦不能輕易用推定方式與主觀漏稅故意過失劃上等號。原審再審判決未查明原審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部分,逕將學界之見解與合乎邏輯、實際經驗之看法當作空氣,自有判決理由欠備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㈣第二次核課處分若係延長核課期間內的事後補徵,相對於之前之第一次核課處分,顯係增加上訴人之不利益,應視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然原審再審判決無視於原審判決違法及理由不備之處,違法情狀至為明顯。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支票存根聯、日記帳、中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費用總表、支出證明單及銀行對帳單等有利證據,未加以調查或說明原始憑證與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帳簿、文據有何干係。原審再審判決忽略職權審查義務,對於原審判決行政程序上之舉證責任與行政訴訟上之證據認定分屬不同層次問題,並未深究,率認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顯有違稅法上「有疑唯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則。

㈥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要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實認課,即駁回上訴人所請,自屬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將損益表割裂適用,亦有違經驗法則。原審再審判決對於此損益表割裂適用,明顯違背法令之判決理由,全然未予檢視,亦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原審再審判決有判決理由欠備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對於原審再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0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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