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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44號
- 聲請人
-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考試院第10屆第80次會議就聲請人申請准予檢覈資格,卻就聲請人應考資格為決議,顯為無效。又考選部明知聲請人應檢覈資格尚在,卻報請考試院撤銷聲請人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亦屬無效,另調查局於約談時,已認聲請人在國外停留2年9月15日,考試院卻誤植為410日,亦為無效,本件原處分為無效,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外,復請求准予相對人與聲請人和解,恢復聲請人中醫師執照云云。惟查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本院自無從再予審究聲請人主張之實體理由,是否符合得予和解之條件而進行和解程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