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98號
- 聲請人
-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9號裁定,以無受理權限為由,逕將本案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更違背擇選法院悉憑受害人自由抉擇之原則,更與聲請人所訴之具體事證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