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56號
- 再審原告
- 黃鼎傑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雖記載其不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再審之聲明」載明:原「判決」廢棄。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不惟載明其不服者係原判決,並非本院確定裁定,且本院係以再審原告上訴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非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再審起訴狀,既載明其不服者為「原判決」,並非本院確定裁定,且再審起訴狀所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均非指本院確定裁定有上開事由,足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標的,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並非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則依上說明,應專屬原判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誤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