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02號
- 抗告人
- 黃鼎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相對人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2,168,944元,歸併核定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419,343元,所得淨額22,921,985元,發單補徵稅額8,485,736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於101年3月3日及同年月5日向原審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業於101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另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核其所述之再審理由,已經抗告人於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係針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則原裁定認本件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且係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顯有誤解。(二)聯邦銀行之授信批覆書,乃依據系爭建物之估價人員蔡佳吟之記載內容而成,倘估價人員所記載之事實有誤,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授信批覆書即失其附麗,而不得援用。抗告人曾於原審時聲請傳訊蔡佳吟出庭作證,然原審並未傳訊到庭,此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規定,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且就此足以證明抗告人是否須遭相對人核課系爭建物之所得稅捐之重要證物,原審漏未斟酌調查,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三)依收付實現原則觀之,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時間係在抗告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前,是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實際上並無取得建物之實質,亦即抗告人雖有以債權抵繳支出,但卻無建物實質之取得,故以債權抵繳取得建物部分,抗告人並無所得,亦即抗告人並無收付實現之情形。則依實質課稅原則,相對人即不應就系爭建物認列有所得而核課所得稅捐。然相對人並未依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為認列課徵,僅為達到課稅之目的,而忽略不課稅之實質規定,而原審亦未查所引之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及98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7380號函釋與實質課稅原則及收付實現原則相違,即判決抗告人敗訴,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四)前開系爭函令未作成前,人民始終信賴從事以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定價額之行為,惟前開財政部系爭函令出現後,破壞人民對於此之信賴,且遭溯及課稅,故系爭函令既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未符,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系爭函令與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相悖之情形,未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予以排除,即逕為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五)原審就抗告人曾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滅失登記之主張並未採納,卻以推論之方式認定系爭建物非第三人無故拆除,故就該建物之滅失不得作為扣除項目。然原審未傳喚當時承辦之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以為釐清,是就此重要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漏未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建物滅失是否在抗告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前,因抗告人當時係請石結安代書代為處理,故就系爭建物滅失,石結安代書可謂相當知悉,就此部分可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事存在,而得為再審事由,請傳訊石結安代書,以釐清真相。
(六)原確定判決以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經理魏金泉於賦稅署調查時之筆錄作為依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因賦稅署之調查筆錄有諸多與事實未符之處,原確定判決就魏金泉於賦稅署之筆錄是否得據以援用,漏未斟酌,非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且原審並未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滅失登記申請之文書,即認定抗告人應提出系爭建物係遭第三人拆除之證據。而該文書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相對人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2,168,944元,歸併核定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419,343元,所得淨額22,921,985元,發單補徵稅額8,485,736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原確定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號)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於101年3月3日及同年月5日向原審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抗告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已經抗告人於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抗告人顯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屬不合法,乃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又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於10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雖記載不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聲明載明其不服者係前程序原審判決,並非本院確定裁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乃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抗告人對該移送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駁回。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係針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原裁定認本件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且係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顯有誤解云云,洵非可採。其餘抗告意旨,業經抗告人於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原裁定以其屬同一事由未予審酌,亦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加審酌,求予廢棄,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