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97號
- 抗告人
-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蕭靜禧
- 送達代收人
- 毛志宏
安區和平東路1段87號7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與「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實際負責人羅金都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有罪判決,相對人認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l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通知申訴廠商將予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回,乃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原裁定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相對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既非不能營業,則其以遭停權為由,主張其在此一定期間內,抗告人定當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亦無可採。況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遭停權結果所導致3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所生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至於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決撤銷該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即應註銷前開刊登,抗告人如因而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請求賠償,自難謂有抗告人之信譽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固仍得本於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機關以外之工程,若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入拒絕往來之廠商,亦不得作為其他得標廠商之分包商,其營業範圍亦受限制,對抗告人之工作權、財產權難謂無重大侵害。此營利損害雖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惟實務上並無計算營利損害之客觀標準,而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法理,請求權人若無法證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無法獲得賠償,在抗告人受損之商譽方面,實務上更難有客觀標準估量,故原裁定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在實際操作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即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遭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將喪失參與投標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資格,亦不得作為其他得標廠商之分包商,其營業範圍受限制,致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況抗告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將影響其聲譽,致生商譽損害等情,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至其損害如何舉證證明,乃另一問題,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