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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3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清光洪遠亮李維心

聲請人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靜禧(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表人
黃治峯(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之代表人羅金都於相對人前道路工程標案,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項第6 款之情形判處罰金,對聲請人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之裁罰性行政處分(100 年9 月1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247000 號函)。惟:

⒈聲請人之代表人是蕭靜禧,並非羅金都,羅金都有無代表聲請人之權限,及是否於執行業務中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尚非無疑。

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程序,審理羅金都有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情事,羅金都至始均否認犯罪,原審以「親兄弟間不會相互陷害」、「羅金都君曾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吃飯」云云,作為羅金都有罪判決之論據,實屬不備理由。法院忽略羅金都調查證據之聲請,僅以共同被告不利於羅金都之供述,率斷為羅金都有罪之判決,實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羅金都已對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羅金都否認有圍標行為。

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及分包廠商。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及分包廠商,限制、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侵害程度甚為嚴重。按聲請人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101 條第l 項第6 款之情事,於事實未明瞭前,即限制聲請人之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實有不當。於一定期間內,聲請人必定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此損害難以金錢估計,對於聲請人商譽亦有無可恢復之損害(聲請人恐自優良廠商中除名),是以相對人在事實欠明瞭情形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對於聲請人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至為明顯。

⒋進步言之,本件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對象,相對人無立即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之急迫性。

㈡聲請人已依法向相對人聲明異議、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均已駁回,為免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人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且至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時,聲請人有受停權處分執行完畢之情形,為此聲請相對人100 年9 月1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247000 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相對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第1388號、第170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其不得參加政府機關相關標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及分包廠商,嚴重限制與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云云,純係聲請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並不足採。聲請人既非不能營業,則其以遭停權為由,主張聲請人在此一定期間內,聲請人定當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亦無可採。況縱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遭停權結果所導致3 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所生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至於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決撤銷該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即應註銷前開刊登,聲請人如因而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請求賠償,自難謂有聲請人之信譽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799 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第101 條第l 項第6 款之情事,在事實未明瞭前,即予停權,實有不當等語,即非可採。又本件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難認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3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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