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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14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14號

上訴人
林良材
上訴人
林錫培
上訴人
林良富
上訴人
林當興
上訴人
郭林只
上訴人
葉林良
上訴人
蔡安全
上訴人
蔡安上
上訴人
黃林綿
上訴人
蔡黃梗
上訴人
蔡奇峰
上訴人
蔡智文
上訴人
蔡莉芳
上訴人
曾輝耀
上訴人
鍾得樂
上訴人
劉李麗碧
上訴人
徐明文
上訴人
王黃老固
上訴人
盧紹松
上訴人
林進德
上訴人
楊吳秀雲
上訴人
林進松
上訴人
游郭庚
上訴人
游 欽
上訴人
游 翠
上訴人
游禹綸
上訴人
吳游稟
上訴人
游東亮
上訴人
郭 雪
上訴人
郭淑貞
上訴人
郭淑琴
上訴人
郭益男
上訴人
簡何月節(即簡聖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琪秦(即簡聖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志紘(即簡聖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文斌(即簡聖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昶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原判決),略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又其再審既顯無理由,則其就本件前訴訟程序所為之實體上主張,即⒈原補償處分違法;⒉被上訴人未撤銷原處分,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⒊本件不應以民國91年12月24日作為相當期間之起算日;⒋本件於徵收逾10年後始發放補償,顯已逾相當期限;⒌嘉義縣政府依錯誤公告地價進行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等,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因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第二預備金科目可用於給付系爭徵收補償款,92年度第二預備金尚餘新臺幣48,110,450元,梅山鄉公所顯然有資力給付上訴人徵收補償款,為此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未審酌梅山鄉公所92年度決算資料之預備金內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乙節,並無於判決內說明駁回上訴人主張之理由。㈡原判決所節錄之原確定判決內容僅提及92年度總結存金額,而無提及第二預備金科目核銷範圍、第二項預備金剩餘款項,與上訴人主張並無相關。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與本案訴訟標的皆是系爭徵收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同一,原判決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與再審之訴所為之判決訴訟標的不相同」乙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㈣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以「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相當期間」,並適用2年之最長期限,顯有不當適用土地徵收補償須「儘速」且「相當」發給及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㈤嘉義縣政府依錯誤公告地價行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嗣93年發放差額補償費時,該錯誤提存款項已歸入國庫,故嘉義縣政府迄今未為足額徵收補償,該徵收處分業已失效。㈥本案91年評議時未慮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已遭延宕逾10餘年等情,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給予加成補償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1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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