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53號
- 聲請人
- 林連富
施林鳳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之主張,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裁字第1978號確定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件事實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詳為敘明,詎本院既係終審法院,非但未統一法律見解,反而與復查決定見解相同,復未審酌並敘明何以不予採認聲請人之各項主張,故再審確定裁定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等語。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再審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僅泛稱再審確定裁定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斷不同,即認再審確定裁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顯屬法律上之誤解,難認對於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復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確定裁定係於99年9月3日送達當事人,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99年9月3日起算,至99年10月4日即已屆滿,聲請人復於99年11月8日,另以補充聲請理由狀追加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經核此部分係新再審事由之提起,已逾上開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故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該補充聲請理由狀,雖追列第三人施林鳳、林幸蓉為聲請人,然查該等2人,並非上述再審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將之追列為聲請人,於法未合,未能准許,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