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65號
- 再審原告
-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原名: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 代表人
- 黃忠臣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399號、中山路82號及82號3樓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經再審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在案。惟嗣經再審被告查得系爭房屋不符上開免稅規定,遂以民國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97年房屋稅經核課各新臺幣(下同)4,854,009元、55,165元及33,160元,合計4,942,334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0號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