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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95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95號

上訴人
袁江龍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表人
張廖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2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認定系爭建物1樓左側增建之鋼鐵棚架係屬當時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D類5組之違建,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嗣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查報,系爭建物1樓上開鋼鐵棚架違建旁原留設之逃生後門通道,於89年10月份以後逐步擴大違建規模,並封死該逃生後門通道,經改制前臺北縣工務局認定系爭建物1樓增建之鐵捲門係屬當時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A類1組之違建,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即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9日執行拆除完畢。上訴人對上開鐵捲門遭認定為違建及被拆除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29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後上訴人復被檢舉,指其未經申請許可,再於同址增建相同高度、面積之鐵捲門,並加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經改制前臺北縣工務局會勘後,作成93年5月17日93北工拆字第093001267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系爭建物1樓左前方鐵捲門係拆除後重建,屬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B類之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並作成93年5月19日93北工拆字第093001267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系爭建物1樓左側車庫內「新建磚造建築物」,係屬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A類1組之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內政部93年10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700號訴願決定以依93年建築法第2條規定,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能力,不能以單位本身名義代表行政主體表示意思,臺北縣工務局逕自以該局名義通知應執行拆除,顯有瑕疵,將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其後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為新北市後,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權限委任公告,將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權限,委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即被上訴人),得以其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嗣新北市政府接獲人民陳情案件,轉由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建物1樓前、左側之金屬構造物及2樓遮雨棚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乃依建築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00年8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4211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2樓遮雨棚為違章建築(下稱原處分一),嗣又以同年月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4211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1樓前、左鐵捲門為違章建築(下稱原處分二),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上二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俱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稱:原處分所指之鐵捲門及遮雨棚並非拆後重建,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亦未為行政處分,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處分係通知上訴人請領建築執照,僅是通知於30日內補正,並非行政處分,應於上開補正期間過後,上訴人未補正時,才會有拆除通知,而拆除通知才屬行政處分;上訴人所有系爭鐵捲門及遮雨棚之違建處分早經內政部93年10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70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於2個月內另作處理,乃竟於7年後,就同一事件再作行政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處分二之增建部分有繳納房屋稅,係屬84年1月1日前之舊有違章建物,此有被上訴人100北認一字第1001006827號函可稽,訴願決定竟以上訴人之違章建築認為非合法建物即可逕行拆除,也違反被上訴人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D五類不列入拆除對象,故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法,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9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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