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54號
- 聲請人
- 陳觀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桃園縣桃園市○○段1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12.3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其餘2,107.7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原確定裁定認只要自來水管線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即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全部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僅2,107.7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未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桃園市政府陳報桃園縣政府,謂慈光街計畫道路之自來水、電力管線已配合預埋完成,同段1389、1380-3、1387、1384、1396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知聲請人同段1389、1396地號等2筆土地前慈光街無自來水管線可接及未配合於開闢時預埋管線,足證上開桃園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乃不實之公文,歷審卻皆未見制止駁回,亦未見說明本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依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矛盾。並求為裁判同段1389、1396地號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依法課徵田賦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實體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