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26號
- 抗告人
- 李騏宇(兼如原裁定附表所載李黃冊等5人之被選
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李太山原係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教師,於78年8月1日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擇領月退休金,嗣於84年1月7日死亡。抗告人以渠等係李太山之遺族,李太山退休時之薪俸額為新臺幣(下同)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其原服務機關誤按月支數額19,500元,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利息云云,向相對人請求重新核定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利息。相對人以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利息業務,核屬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之權責,以100年12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334151號函將抗告人所請事項移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處理,並副知抗告人。惟查,相對人前開函文僅係行政機關間之內部公文,其副本給抗告人亦僅係通知抗告人已將其申請函移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查明後逕復抗告人,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相對人該函文並未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以相對人系爭函文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之審理法官詹日賢及審判長蘇秋津,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未依法自行迴避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足認該裁定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李黃冊、凃雅芬、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業於原審選定李騏宇為被選定當事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8頁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李黃冊、凃雅芬、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即脫離訴訟。故本件抗告狀除李騏宇外,尚另列李黃冊、凃雅芬、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為抗告人部分,自屬贅列,應先敘明。
㈡、次查,相對人以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利息業務,核屬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之權責,於100年12月28日以屏府人給字第1000334151號函將抗告人所請事項移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處理,並副知抗告人,該函文僅係行政機關與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間之內部公文,其副本送達抗告人亦僅係通知抗告人其已將抗告人申請函移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查明後逕復抗告人,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未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原審審認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維持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駁回抗告人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又本件係關於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0年12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334151號函將抗告人所請事項移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處理,並副知抗告人所為之行政爭訟事件,與抗告人因公保事件,不服教育部99年9月3日臺訴字第0990120756A號及銓敘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部訴決字第930號訴願決定所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520號公保事件),二者係不同之訴訟,並無前後審裁判之關係。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審理法官詹日賢及審判長蘇秋津,曾參與本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本件未依法自行迴避又裁定駁回,於法有違一節,自屬誤解。至於抗告意旨另請求「請准裁定法官詹日賢及審判長蘇秋津等迴避」一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故抗告人於抗告程序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