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98號
- 聲請人
- 徐鵬濱(即徐鵬濱、徐阿明、徐豊昌、徐阿治及周
增等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3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龍華段)4小段43、39-l、41、40、37、39、47及同段44地號(重測前為內惟段凹子底小段365-3、369-1、368-1地號等13筆土地)等土地,屬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舊校區用地,分別於民國66、71、73及78年經臺灣省政府及相對人行政院核准徵收,並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在案,龍華國小並於68年起設校使用。嗣龍華國小於98年6月遷移至新校區,聲請人與訴外人梁章港等19人乃於99年7月6日及99年7月29日,以龍華段3小段360-1等地號及龍華段4小段37、39、39-1、40、41、41-1、43、47地號等土地原屬渠等所有而經徵收為龍華國小舊校區使用之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審核後,擬具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限,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收回規定之意見,以99年8月30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51733號函報相對人內政部,相對人內政部就其中屬其核定權限之土地,以99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否准聲請人之聲請,另就其中屬相對人行政院權限部分則層轉行政院,經該院以99年9月23日院授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否准聲請人之聲請,並均分別轉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通知聲請人否准之結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0年5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19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遂對前程序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前程序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前程序本院原裁定係於101年2月9日由聲請人接受簽章,請問由何來的算至101年3月26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顯已逾期云云。㈡前程序本院原裁定之聲請再審訴狀,已於101年3月5日遞送至本院,已明顯被混淆誤判,倘若以101年2月17日開始計算,因為2月只有29日,餘有12日,因為3月有31日,遞送聲請再審之訴狀,是3月5日等於17天,請問何來逾期,何來3月26日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5、9、10、14款(聲請人誤載為「項」)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前程序本院原裁定係於101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上蓋聲請人印章之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第50頁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1年3月26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5月21日始對前程序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亦有上蓋本院總收文戳章之聲請人「再審之訴狀」在卷(本院原確定裁定卷第5頁)可考,顯已逾期,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以前揭理由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泛指原確定裁定有如上所指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