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52號
- 抗告人
- 建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金清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即相對人)之代表人,且起訴狀首頁記載原告(即抗告人)為建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蔡金清,惟狀末蓋用「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章名不符,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以101年度訴字第949號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6月28日送達於原告(即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即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非屬法人,無法律上人格,故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始為合法收受。命補正裁定僅蓋抗告人住所地之「明日之星大廈收發專用章」之戳,並未由管理員或警衛簽章,自難謂已合法送達云云。惟按「(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上開命補正裁定已在101年6月28日14時30分送達,送達證書除蓋有「明日之星大廈收發專用章」之戳外,另有警衛即保全人員「杜藝林」簽名其上,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參。乃抗告人不察,誤指該補正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自非可採。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