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76號
- 上訴人
- 彭念慈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 訴訟代理人
- 周佩芳
林艾蓉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民防管制所已故組員彭澤之遺族。彭澤於民國70年11月1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其因於98年10月21日赴大陸地區,爰經月退休金發給機關(民防管制所)暫停發放其月退休金。嗣彭澤於100年7月23日在大陸地區亡故後,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彭澤赴大陸期間未支領之99年及100年共4期之月退休金,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21日部退二字第1003467984號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1公審決字第52號復審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彭澤曾依規定回臺申請補發98年退休金,民防管制所雖曾以99年9月24日警管人字第0990004322號書函函復,惟其內容僅說明需彭澤本人到民防管制中心申請,但何以未將有「沒收退休金」之情事,通知彭澤本人或其家屬,而僅告知僅會暫停發放,嗣於彭澤回臺後再為補發。本件爭議重點在於相關機關有無告知彭澤,若其在大陸死亡,會沒收其俸金,上訴人前於起訴狀中已明白指出,原判決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