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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06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06號

聲請人
徐菊枝
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護理系碩士專班學生,於民國93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95學年度第1學期、96學年度第1學期、97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等4學期休學,並於99年7月30日申請延長修業期限1年,經相對人否准所請,並以聲請人修業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學業,予以退學。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在「申請書」中「經由與該生指導過程之評估,徐生應仍須依1年以上時間,方能完成論文」該部分文字之添寫非陳教授之意見,而係他人偽造置入。及其後「護理系加簽:依該生指導教授評估徐生難於一年內完成論文,擬建議依學則辦理,當否?請核示」下蓋所長「職章」,均屬無據,添寫人顯有偽造文書之刑責等語。經查上開理由,係不服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之實體上之事項,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前次之再審聲請,本件聲請未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詳予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末查以聲請人名義於10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雖記載由「王慧芬」為送達代收人,惟該書狀未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並不生效力,聲請人其後於同年月17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業由聲請人簽名並蓋章,則未指定「王慧芬」為送達代收人,故本件不認定聲請人有指定「王慧芬」為送達代收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0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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