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55號
- 聲請人
- 徐菊枝
- 訴訟代理人
- 孟舒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護理系碩士專班學生,於民國93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95學年度第1學期、96學年度第1學期、97學年度等4學期休學,並於99年7月30日申請延長修業期限1年,經相對人否准,並以聲請人修業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學業,予以退學。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06號、第1066號、第20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引用聲請人99年7月30日之申請書在陳建和教授意見之後,以偽造之「經由與該生指導過程之評估,徐生應仍需1年以上之時間方能完成論文。99.8」及附和之「護理系加簽:依該生指導教授評估徐生難於1年內完成論文,擬建議依學則辦理,當否?請核示」、「依本校學則第23條及第44條規定,以及該生論文指導教授及護理系主任意見,不同意延長休業。」為判決聲請人敗訴之依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對於究係「何人偽造」、「如何偽造」等情,命相對人提出申請書原件(指原本)以為勘驗、查證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而為爭議,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