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66號
- 聲請人
- 徐菊枝
- 訴訟代理人
- 孟舒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護理系碩士專班學生,於民國93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95學年度第1學期、96學年度第1學期、97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等4學期休學,並於99年7月30日申請延長修業期限1年,經相對人否准所請,並以聲請人修業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學業,予以退學。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為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之延長修業年限申請書審查意見之記載,有如下可議之處,即「陳建和99.7.30」簽寫欄位,增列「經由與該生指導過程之評估,徐生應仍需一年以上時間方能完成論文99.8」之記載,既與陳教授筆跡不符,亦未簽章其上,顯非陳教授之意見,該段文字應屬虛構而成。從而其後所列之2項意見均因上開記載為虛構,而無所依附不能成立,不得作為有效依據。原確定裁定對於不利於聲請人之上開不實證據,未經調查,而對有利於聲請人之記載未經斟酌,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定,顯欠公允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其指導教授陳建和在其延長修業年限申請書審查意見之記載,「經由與該生指導過程之評估,徐生應仍需一年以上時間方能完成論文99.8」,係出於偽造,惟此非惟未經聲請人於前程序主張且無法證明係屬偽造,且即便非出於陳建和所載,然衡其載內容,亦應為校內有其職權之人所載,綜上,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