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81號
- 聲請人
- 盧志卿
- 送達代收人
- 盧景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私立立人國民中學等間成績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在此需進一步說明者為:
㈠再審事由必須存在於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本身或其作成程序中。換言之,二者必須具有關連性。若主張之再審事由卻與再審對象無涉,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又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等再審聲請同樣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43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意旨略謂:請本院對於「介聘未通過」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救濟,及關於教育界許多特別法是否違憲與違反聯合國兩公約之人權保障等事由提請大法官解釋。惟查聲請人之再審意旨,對該再審對象有何再審事由並未在書狀中有具體表明。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未依法在書狀中載明具體之再審理由及其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