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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9號

上訴人
蔡幸桂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漏報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各1,699,284元、2,286,332元、2,329,108、2,327,466及2,324,38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724,710元、4,005,882元、3,699,673元、2,937,457元及2,843,076元,補徵應納稅額278,409元、612,027元、560,811元、408,037元及379,679元,並處罰鍰127,500元、305,900元、280,000元、201,800元及187,900元(均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至訴外人吳文傑即原配偶之戶籍地收受信件,係因與其分居多年,恐其不願代為轉交信件,而上訴人長女設籍於吳文傑戶籍,則純因就學學籍所需,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吳文傑於89年至93年間仍有同居生活之事實。又上訴人與吳文傑長期分居,無從得知吳文傑實際所得,又考量其不願提供個人所得,故於94、95年度始由上訴人提供予吳文傑,要求其申報,實難逕認上訴人與吳文傑仍有同居生活之事實。(二)吳文傑於94年6月9日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警詢筆錄,應不得作為本件認定有同居事實之唯一依據,且該自白並非其真意,是原審逕以吳文傑與訴外人蔡訓誠於警局之調查筆錄,推定上訴人與前配偶吳文傑在89年至93年間有同居生活之事實,容與本院判決見解相悖,原判決自有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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