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00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鍾耀光蕭忠仁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00號

上訴人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
參加人
東南科技大學
代表人
李清吟
被上訴人
莊進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原係參加人東南科技大學(民國96年8月1日改名前為東南技術學院,下稱東南科大)營建管理系(下稱營管系)專任副教授,東南科大以營管系自95學年度停止招生,98學年度正式停辦,被上訴人經輔導、介聘無合適系所轉調,且無退休意願,符合予以資遣之規定,提經東南科大工程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東南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同意資遣被上訴人,並延長其聘任日期至99年1月31日止,東南科大乃依教師法第15條及東南科大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東南科大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0月8日以東南人字第0980007062號函報請上訴人核准資遣被上訴人,資遣生效日期為99年2月1日。嗣教育部以98年11月11日台人㈢字第0980188970號函同意該校資遣被上訴人,並自文到之日生效,經東南科大於98年11月17日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教育部該核准資遣處分,向東南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99年2月2日申訴決定,以申訴有理由,建請東南科大撤回資遣之決議,另為適法之處置。參加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99年5月3日認再申訴有理由,乃作成原申訴評議不予維持之決定。嗣教育部以99年7月12日台申字第0990117698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判決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以台技(四)字第0950127776號函准予東南科大報部核定通過之東南技術學院組織規程(下稱95年學院組織規程)中,第6條、第7條、第8條、第8條之1及第9條等關於教學單位組織等規定,並無存在學群之組織名稱,自無以學群為單位而成立教評會之依據。實則管理學群教評會仍為休閒事業管理系(下稱休管系)系教評會,依法行使系教評會權限。另依95年學院組織規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東南科大在技術學院時期,就校內師資申請轉調聘任等屬教師權益之事項,仍屬校及系(所)教評會審查權限,尚難謂系爭聘任校內師資辦法於其第2條規定就申請轉調師資資格條件為規定,且因為第3條規定原應以休管系系教評會為名而誤稱為管理學群教評會,即認定管理學群教評會乃獨立於系教評會以外之組織,並得行使審查教師權益等原屬系教評會權限之事宜。(三)依東南科大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東南科大於技術學院時期設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係採二級二審制,除校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外,僅有系所層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除此之外,並無設立以學群為名之教評會法源依據,原判決未查,所為結論與前開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相違,實際上95年時,名為管理學群教評會應即為當時新設立之休管系系教評會。(四)以各系主任為組成員所組成之教評會,乃係依據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成立,且各系主任於95年11月9日正式審查決議聘任師資時,仍以正確之休管系系教評會名義召開,更足證明管理學群教評會僅係休管系系教評會名稱之誤用。原判決未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五)東南科大於技術學院時期,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僅能設立系所,不得任意設立相當於學院層級,而名學群之教學單位。又東南科大95年學院組織規程中有關教學單位組織規定,並不存在以學群為名稱之教學單位,甚至同法第18條僅有校及系所二級教評會,且東南科大內部規定縱有出現學群文字,亦僅為免去以文字臚列所指同一學門類別之作法。又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及95年學院組織規程乃東南科大內部規範成立各級教評會之最高法源依據,其既已明揭東南科大在技術學院時期僅能設有校及系所二級教評會,則本案系爭管理學群教評會倘非屬校教評會,即屬系教評會,斷無管理學群教評會非屬前二者又無違學校組織規範之可能性。校教評會為各學校中唯一屬校級層級之教評會,則管理學群教評會並非校級教評會,在適法性解釋下,管理學群教評會應屬系教評會。末依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第1點規定,不論是校內師資申請自原聘任系所改由他系所聘任,抑或是系所直接聘任校外師資,均屬前開教評會設置辦法所指聘任教師範疇,原判決未查,逕以管理學群或管理學群教評會為適法組織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有應適用法律而未適用之違誤。原判決於認定本件管理學群教評會組織層級時,有未能正確適用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參加人95年學院組織規程及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違誤,且亦忽略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及未審酌重要證據致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按教師法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款及東南科大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可知學校科系如有停辦情事,學校對於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本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若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固得依據教師法第15條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然此,須以「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始足當之。又學校對特定系所課程停止招生致遭停辦之教師申請輔導遷調或介聘者,是否發生「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事實,乃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之前提,自應先予釐清,並由主張該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二)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第1條、第3條,該辦法既為參加人經「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所訂之校內規定,於95年12月28日發布後至被上訴人申請轉調休管系時,均未經廢止,自有拘束參加人對於所屬校內教師申請轉調休管系任教之內部效力。(三)查依前開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如符合該辦法第2條各款規定,申請轉調該系所任教者,所屬學校即應依該辦法先經東南科大管理學群教評會審核通過後,始生再送交學校教評會審議或校長核可後辦理,此乃依該辦法就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時所應遵行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因原營管系停辦而申請轉至休管系任教,雖經休管系98年5月14日系教評會以師資專長不符而不同意轉調在案,惟此所謂之休管系系教評會決議,顯與前開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規定,應由管理學群教評會審議不同。(四)另按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可知,成員少於十人或新設系所,其系所教評會之組成,係由校長就相同學群之系所主任中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組織之,其成員或非屬同系,然實質上具有系教評會之權限,與前開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所稱管理學群教評會,則具有審核該校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之權限,兩者顯有不同。況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係於95年12月28日經參加人管理學群教評會審議通過,參加人謂並無此管理學群教評會存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堪認此「管理學群教評會」並不等同於「休管系系教評會」。又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已於第1條明白揭示係為鼓勵校內教師培養第二專長以協助休管系而制定,自有別於一般科系獨立聘任教師之目的及程序,該辦法合於大學自治之原則,亦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處,既未經廢止,被上訴人申請轉任休管系自屬聘任校內教師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此項特別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發生「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事實,乃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之前提,上訴人未依休管係聘任校內師資辦法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轉任休管系之申請,由有權限之管理學群教評會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學經歷等專長,與休管系相關課程所需是否相符而予審議,卻逕由休管系系教評會審議後,以專長不符為由,不同意被上訴人轉調之申請,該前提事實之判斷基礎即有違誤。(五)本件係因未經廢止之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已明定休管系聘任校內教師應經管理學群教評會審核之程序,而上訴人所踐行之相關程序因未符合該辦法規定,致「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事實判斷基礎違誤,此與參加人95年學院組織規程等規定是否明定設置管理學群教評會,係屬二事。況參酌大學法第20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賦予大學(含獨立學院)較大之自主性,尚非無法源依據。(六)又學校對特定系所課程停止招生致遭停辦之教師申請輔導遷調或介聘者,是否有「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而符合資遣之要件,因關係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於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已明定其要件外,大學須就其實施程序能對申請輔導遷調或介聘者,可依其能力及學校實際需求,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如此始可謂符合比例原則。故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申請轉任,卻由不具審核權限之休管系系教評會審議,該應遵守之程序已有違誤。況被上訴人於95至97學年度在營管系、休管系曾講授休閒管理類及管理類等相關課程,與休管系98學年度課程表所列部分課程相同或性質相近,是被上訴人爭執休管系仍有可供教授之課程,尚非無據。參加人雖將介聘經過及師資調和會議結果等資料,提供參加人校教評會作成決議,然參加人校教評會,就相關系院人力及課程之配置,並無經詳細調查之課程資料可佐,僅以被上訴人經介聘無合適系所轉調,且經徵詢無退休意願等事實,即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資遣案,尚難認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合於法定程序等語,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0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