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50號
- 上訴人
- 楊文通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丁育羣
- 參加人
- 楊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565地號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第2種工業區,與鄰地之一即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同小段567地號土地(下稱擬合併地)皆屬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因申請地與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自行協議合併不成立,參加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與含擬合併地在內之鄰地合併使用調處。經被上訴人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含擬合併地在內之鄰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議,經5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嗣參加人因歷年來進行調處程序皆不成立,申請地無法推展開發作業,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申請地興建1層供一般服務業之機車修理業及汽車保養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並附具日後申請地之鄰地如欲與申請地合併申請建築時,同意無條件拆除系爭建築物並參與協調之切結書。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發參加人附負擔「起造人應切結日後鄰地如欲與本基地合併申請建築時,同意無條件拆除該建築物參與協調,並於申請基地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之97年10月23日97建字第046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在案。上訴人不服系爭建照之核發,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3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五種情形,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原處分所列切結負擔,已逾建築法第44條規定,原判決未能指明系爭處分究係合於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五種情形之何等情形,有違建築法第44條及前開規則之規定意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二)行政機關就特定案件所為之函釋,尚難稱得逾母法即建築法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而為准許一般臨時性建築之建築依據,原判決未能查明該等函釋中所涉臨時性建築物之實況,即遽稱行政機關函釋得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所為論斷亦難稱適法有據。(三)原判決所指系爭申請地多次調處不成之情形,非上訴人一方所致,原判決竟因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原判決自難稱適法有理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本件參加人所有之申請地及上訴人所有之擬合併地,均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除合於依建築法第46條授權訂定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被上訴人得核准其建築外,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不得建築。但臨時性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經被上訴人許可者,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準此,單獨於畸零地申請興建臨時性之建築物,經被上訴人許可者,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亦即得不適用上開畸零地建築規定之全部或一部。而臨時性之建築物,其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依建築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爰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之授權,制定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而依行為時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臨時性之建築物申請興建時,應於施工前備具建築法第30條及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之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許可,其申請建築許可之規定,由臺北市政府定之。茲因臺北市政府就臨時性之建築物,目前僅訂定有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及臺北市選舉候選人申請興建臨時性競選辦事處處理原則,至於其他臨時性建築物之申請興建,臺北市政府則尚未訂定相關管理辦法(或處理原則等),爰兼具建築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於斟酌建築管理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立法宗旨(建築法第1條參照),暨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之立法目的(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3條參照),於符合內政部70年10月23日70台內營字第37054號函釋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4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412900號函釋意旨,並且兼顧鄰接土地之權益情形下,尚非不得許可畸零地單獨申請興建臨時性之建築物。(二)本件因申請地與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自行協議合併不成立,參加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與含擬合併地在內之鄰地合併使用調處,案經被上訴人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含擬合併地在內之鄰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議,經5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而參加人於95年12月27日協調會議中表達希望准予單獨建築1層樓臨時建物,並願切結未來鄰地有開發計畫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並與鄰地共同使用,及提出單獨建築說明書;其後參加人於97年6月24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申請地興建1層供一般服務業之機車修理業及汽車保養所之建造執照,且附具日後申請地之鄰地如欲與申請地合併申請建築時,同意無條件拆除系爭建築物參與協調,並於申請地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之「未建築完成切結書」。被上訴人以申請地與含擬合併地在內之鄰地所有權人經5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調處時,曾經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而申請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2種工業區,可作為一般服務業之機車修理業及汽車保養所,基於都市計畫法之精神,在不妨害他人權利及合理使用土地之前提下,由參加人出具「未建築完成切結書」,核發參加人附負擔「起造人應切結日後鄰地如欲與本基地合併申請建築時,同意無條件拆除該建築物參與協調,並於申請基地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之系爭建照,許可參加人興建1棟地上1層地下1層共2層之RC造建築物。參諸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5款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許可參加人於申請地地面以上興建建築物,該申請地仍屬未建築完成之土地,堪認系爭建築物並非永久性之建築物,而屬臨時性之建築物,將來上訴人仍得申請就其所有土地與申請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上訴人之權益仍得以確保。再者被上訴人為保障鄰地與申請地未來合併之可能性,於參加人出具「日後申請地之鄰地如欲與申請地合併申請建築時,同意無條件拆除系爭建築物參與協調,並於申請地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之「未建築完成切結書」後,除於系爭建照附加「起造人應切結日後鄰地如欲與本基地合併申請建築時,同意無條件拆除該建築物參與協調,並於申請基地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之負擔外,將來參加人建築完成後,申領使用執照時,被上訴人亦將於使用執照註記「使用期限根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4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412900號函辦理(即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期限以領得使用許可後1年為限,確有正當理由展延期限不得超過5年)」等語;益徵系爭建築物符合前揭內政部70年10月23日70台內營字第37054號函釋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4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412900號函釋所稱「臨時性之建築物」係具有「一定使用期間」且「得為隨時拆遷」之意涵。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許可參加人於申請地興建臨時性之系爭建築物,於法尚無不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